香港法律
2022年 06月
香港证监会及香港金管局发布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

香港证监会及香港金管局发布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

证监会/香港金管局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1订明关于中介人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或者向客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或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的服务的最新指引。有关虚拟资产基金的分销,最新的联合通函取代了证监会2018年11月向中介人发出有关分销虚拟资产基金的通函2

最新的通函发布于2022年1月28日,为了回应中介人对虚拟资产分销和向客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3日益增长的兴趣,并遵循监管机构根据市场发展和行业查询对其现有政策进行了审查。需要注意的要点是:

  • 第1类持牌或注册的中介人可以通过与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合作,向现有客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不论是透过介绍客户到有关平台进行直接交易或与有关平台开设综合账户;
  • 中介人只应向专业投资者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这样做必须遵守额外的投资者保护措施,以及证监会《操守准则》对复杂产品的要求;及
  • 该通函允许在《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附表3指明的交易所零售发售交易虚拟资产相关的衍生产品,如属交易所交易的虚拟资产衍生基金,其须获得相关监管机构授权/批准零售发售。

金管局及香港保险业监管局亦发出单独的通函,如下所述。

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活动定义

该联合通函使用了香港证监会于2019年11月发表的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4中对“虚拟资产”的定义,其中涵盖以数码形式来表达价值的资产,其形式可以是数码代币(如功能型代币,或以证券或其它资产作为抵押的代币)、任何其他虚拟商品、加密资产或其他本质相同的资产,不论该等资产是否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 然而,最新通函中的定义也包括稳定币,但不包括中央银行的数码货币。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在联合通函中定义为以下投资产品:

  1. 其主要投资目标或策略为投资于虚拟资产;
  2. 其价值主要源自虚拟资产的价值及特点;或
  3. 跟踪或模拟与虚拟资产的表现紧密吻合或相应的投资结果或回报。

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风险

通函就全球各地的监管情况依然参差不一,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包括保管人、基金管理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指数提供者)仍未受到监管,或仅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方面受到监管,或受到轻度监管的事实发表看法。香港监管机构认为缺乏严格规管,带来额外的对手方风险。他们还认为现货缺乏监管是因为存在投资者保障的问题,由定价欠缺透明度至潜在的市场操纵不等。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被视为复杂产品

联合通函指出由于零售投资者不大可能理解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有关的风险,就证监会《操守准则》5 第5.5段及其《网上分销及投资谘询平台指引》6第6章而言,虚拟资产应被视为“复杂产品”。因此中介人须遵守有关复杂产品销售的《操守准则》第5.5段的要求,包括有义务确保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合理地适合相关客户。在厘定合适性时,中介人须确保在考虑客户净资产的前提下,确保客户拟投资于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总额是合理的。证监会关于复杂产品的销售要求适用,无论中介人是否招揽或建议销售。

额外的投资者保护措施

施加额外的投资者保护措施是为了解决与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有关的具体风险,包括在海外传统交易所买卖的虚拟资产相关的非衍生产品,如虚拟资产交易所买卖基金(交易所买卖基金ETF)及交易所买卖产品(交易所买卖产品ETP)。

销售限制

除在指明交易所买卖的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如下所述)外,被视为复杂产品(如海外虚拟资产非衍生产品 ETF)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

虚拟资产知识评估

除非客户是证监会《操守准则》定义的机构专业投资者7或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8,否则中介人在代表客户执行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交易前,应先评估该客户在投资于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方面的知识。如客户不具备有关知识,中介人只可在执行有关交易乃是(a)维护客户最佳利益的行事方式及其(b)已向客户提供关于虚拟资产的性质及风险的培训的前提下,着手执行有关交易。

在评估客户是否可被视为具有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知识时,中介人可以考虑客户是否有曾进行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交易的经验或客户曾否接受有关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培训或出席有关课程(通函附录19)。在执行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交易之前,可以进行一次性的知识评估。如果客户在过去三年内对任何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进行了五次或五次以上的交易,则可视为具有虚拟资产知识。

中介人亦应确保客户有足够的净资产,使其有能力承担买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风险和可能招致的损失。

在指明交易所买卖的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

该通函允许向香港的零售投资者发售有限类别的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这些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在《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指定交易所)附表3指明的交易所之一买卖,并就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衍生产品基金而言,该类基金必须获得通函附录2指定的在指定司法管辖区获相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核准售予零售投资者。指定的司法管辖区有澳大利亚、法国、德国、爱尔兰、卢森堡、马来西亚、荷兰、瑞士、台湾、中国、泰国、英国和美国。

针对这些产品,“仅限于专业投资者”的限制有所放宽,因为就在指定交易所买卖的虚拟资产期货合约而言,其买卖乃受到传统规则所规管,因此在定价透明度及潜在市场操纵方面的疑虑或会较少。相同的情况亦可见于在指定司法管辖区获相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核准售予零售投资者且在指明交易所上买卖的公众期货类虚拟资产ETF。然而,鉴于这些产品被视为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而根据现行的复杂产品制度,若当中并无涉及招揽或建议行为,中介人便可在无须遵从合适性规定的情况下分销这些产品,但却必须遵从有关衍生产品的现行规定(见下文)。中介人亦必须对投资这些产品的投资者进行虚拟资产知识评估。

其它交易所买卖的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

其他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不论是否在指明交易所买卖,若与证监会网站刊载的非复杂及复杂产品例子的非详尽无遗列表10所列的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并非属相同一种类,均会一概被视为复杂产品。在分销这些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时,将须全面符合复杂产品规定及采取上文“额外投资者保障措施”所载列的额外投资者保障措施。通函附录3载有一个流程图,以说明在判断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是否复杂产品时所需考虑的因素。

该通函提醒中介人遵守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可能对某特定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施加的销售限制,并尤其应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IV 部的条文,当中禁止向香港公众销售未经证监会认可的投资产品。中介人应知晓针对个别司法管辖区、交易所或产品的销售限制可能会禁止向零售投资者授予虚拟资产相关产品。若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在网上平台分销,该平台必须经妥善设计,并设有适当的取览权及控制措施,以确保遵守有关销售限制。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合适性评估

中介人亦应遵守证监会《有关合适性的常见问题》11《有关触发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的〈常见问题〉》 12合适性常见问题)所补充的合适性的义务(如适用),当中包括:

  • 确保向客户作出的建议或招揽在所有情况下都是适合客户的。关于虚拟资产相关产品,中介人应顾及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政状况等,勤勉尽责地评估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性质及特性(包括相关虚拟资产的杠杆效应及风险)是否适合客户,以及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
  • 中介人应确保遵守证监会《操守准则》第5.1A及5.3段中关于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的规定;及
  • 对有关产品进行妥善的尽职审查,包括了解有关产品的风险及特性(尤其是相关虚拟资产固有的高风险性质),目标投资者(包括任何适用的销售限制),以及对有关产品的监管状况。本通函附录 4 载有适用于中介人分销未经认可虚拟资产基金的额外尽职审查义务。

对未经认可虚拟资产基金的额外尽职审查

此前,证监会2018年11月“向中介人发出有关分销虚拟资产基金的通函”规定的未经认可的虚拟资产基金的分销商需要进行的尽职调查目前载列于香港金管局/证监会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附录4中。当中规定分销未经证监会认可的虚拟资产基金用以零售发售的中介人应对有关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及为基金提供交易和保管服务的各方进行妥善的尽职审查。尽职审查工作应包括(但不限于)审查基金的组成文件及尽职审查问卷,以及向基金管理公司作出查询,以深入掌握以下事项。

所需的中介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尽职审查

中介人首先须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一般尽职审查,包括:

  • 其背景、相关经验,以及(如适用)包括其主要投资、营运、风险与科技部门的总监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往绩纪录;
  • 其监管状况,例如该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受到任何监管监察及监察的严谨度;及
  • 其合规历史,例如是否曾有任何监管当局对其采取任何纪律处分或监管行动。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监控措施与系统也应进行尽职审查,包括的事项如:

  • 主要职能(例如投资组合管理、风险管理、资产估值和保管)有否妥善地加以分隔;如没有,是否有任何充足的补救监控措施防止违规情况出现;
  • 可从基金或保管人转移资产的人,以及制定了哪些保障措施;
  • 负责就交易及持仓进行对帐的人士及有关程序,包括进行对帐工作的频密程度;
  • 就各项虚拟资产厘定价格和评估已厘定的价格是否合理的方法和负责人员;及
  • 基金管理公司为减低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针对基金投资者以虚拟资产所作的认购而言(如适用)。

中介人亦应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科技系统(例如保安及存取权的管理)及其风险管理程序(包括集中限额、对手方风险管理程序、止蚀安排及压力测试)进行尽职审查。基金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及就其他与虚拟资产基金管理有关的风险(例如黑客攻击或其他科技相关风险)而采取的风险管理政策及其灾难复原计划亦应涵盖在中介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尽职审查中。

所需的中介人对基金的尽职审查

中介人对其拟分销的资金进行尽职审查时所需要涉及的事项包括:

  • 基金的目标投资者;
  • 基金拟买卖或投资的工具列表,以及对于基金持有的透过首次代币发行(ICO)而产生的虚拟资产(ICO 代币)、ICO 前发行的代币或其他非流动或难以估值的工具的规模的任何限制;
  • 基金的估值政策(尤其是就 ICO代币、ICO 前发行的代币或其他非流动或难以估值的工具而言);
  • 基金资产的保管安排,包括有关将资产分配于不同储存地点保存(例如交易所、保管人、在线储存及线下储存)的政策;
  • 基金使用杠杆及衍生工具的情况;
  • 基金的预计风险及年度回报;
  • 基金的主要风险(详情请参阅本通函附录5内“须提供予客户的资料”一节);
  • 基金的核数师及经审核财务报表,包括基金过往是否曾收到保留审计意见,以及经审核报表是否最新的;及
  • 基金在哪些交易所进行买卖。

所需的中介人对基金对手方的尽职审查

分销虚拟资产资金的中介人对基金对手方进行尽职审查时所需要涉及的事项包括:

  • 它们的法定及监管状况(即它们在(其中包括)进行保管业务或买卖虚拟资产方面是否受到任何监管当局规管);
  • 它们在买卖虚拟资产方面的经验与往绩纪录;
  • 它们的信息科技系统(包括网络保安风险管理措施)与应变计划的稳健程度;及
  • 它们的财政稳健性及保险保障范围,以赔偿客户资产损失等。

提供予客户的资料

《操守准则》第5.3段要求中介人就衍生产品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应确保其客户已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并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因买卖该产品而可能招致的风险和损失。举例来说,当中介人就在指明交易所买卖的虚拟资产期货合约提供交易服务时,应确保客户明白杠杆式交易会增加其因相关虚拟资产的波动性而面对的风险承担,原因是市场相对轻微的波动也会对客户存入的保证金造成大比例的影响,且客户所损失的金额可能超出最初存入的保证金。中介人亦应特别就虚拟资产期货合约给予客户警告声明。有关该警告声明内容的例子载于本通函附录5。

中介人向客户提供财务通融以投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时,应采取谨慎态度。若中介人向客户提供财务通融,应确保客户有足够财政能力履行由其以杠杆方式或保证金买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所引致的责任(包括于最坏的情况下亦然)。

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中介人应以清晰及易于理解的方式向客户提供有关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和其所投资的虚拟资产的资料。

中介人亦应特别就虚拟资产给予客户警告声明(可以一次性披露的方式)。有关该警告声明内容的例子载于本联合通函附录5。

虚拟资产交易

本港及海外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大多不受监管,或仅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目的而受到监管。根据证监会2019年11月发布的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立场书13,证监会及金管局关注到,有关平台受到的监管标准可能会低于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标准。举例来说,有关平台并不受到线上及线下钱包储存、保险及私人密匙管理的规定所规限。一旦遭受黑客入侵或出现欺诈,投资者有可能蒙受重大损失。投资者在向位处海外的平台追回他们的资产或向该等平台提出申索时,亦可能会遇到实际困难。

为确保充分的投资者保障,中介人如要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便只可与获证监会发牌14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合作,不论:

  • 是透过介绍客户到有关平台进行直接交易;或
  • 与有关平台开设综合帐户。

仅允许就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持牌或注册的中介人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这些中介人在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须遵从所有适用的监管规定,无论相关的虚拟资产是否构成证券。此外,这些服务只能提供给中介人以第1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服务的现有客户。

在综合账户的安排下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条款和条件

证监会将中介人在透过综合帐户安排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应符合的操守规定,施加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该等条款和条件载列于本通函附录6,只要是与履行由中介人执行的交易职能有关的,一概与证监会2019年11月的立场书15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下的规定一致。其中一项发牌或注册条件将要求中介人遵从订明的条款及条件(条款及条件)。例如,中介人应只会在客户于其帐户有足够的法定货币或虚拟资产支付交易时,才为该客户执行交易及不应为客户获得虚拟资产提供财务通融。

不应提供虚拟资产的提存及提取服务

根据该等条款及条件,中介人应只允许客户向其帐户存入法定货币或从其帐户中提取法定货币,及在任何时候不应容许提取或转移客户虚拟资产,藉此尽量降低转移虚拟资产所涉及的风险。

以介绍代理人的身分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条款及条件

与证监会发牌平台订立的协议

若第1类持牌中介人以介绍代理人的身分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中介人的客户将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来建立客户业务关系。在该平台上的交易帐户将以相关客户的名义开立,并透过该平台直接进行买卖。中介人应确保与证监会持牌平台订立一份书面协议,以订明中介人与该证监会持牌平台在介绍安排下彼此的责任。

仅向专业投资者提供介绍服务

若第1类持牌中介人以介绍代理人的身分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它们应只将属专业投资者的客户介绍至证监会持牌平台。中介人不应就介绍服务而代客户向平台转发任何交易指示或持有任何客户资产(包括法定货币及客户虚拟资产)。这些规定将施加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

虚拟资产委托帐户管理服务

载列于2019年10月的管理投资于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的持牌法团的标准条款及条件16标准条款及条件)的额外规定将适用于提供虚拟资产委托帐户管理服务的持牌法团:

  • 有已述明的投资目标投资于虚拟资产;或
  • 有意或已将其10%或以上的总资产价值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虚拟资产。

有意提供虚拟资产委托账户管理服务的注册机构应通知证监会及金管局及须遵从标准条款及条件。

若第1类持牌中介人获其客户授权以委托形式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作为一项附属服务,该中介人应只将该客户的投资组合中少于10%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的服务,构成了中介人提供意见的业务的一部分,因此可能会对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资格造成影响。故此,中介人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时,不论有关虚拟资产是否为证券,中介人都应遵守证监会和金管局施加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中介人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的服务的对象应只限于获中介人提供第1类或第4类受规管活动的服务的现有客户。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的服务应达到的操守规定载于联合通函附录6。特别是中介人须遵守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该等服务仅可提供予以专业投资者,在中介人提供虚拟资产相关服务前应进行虚拟资产知识评估。

如果中介人在就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提供意见时,其须同样遵守适用于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分销的那些规定(如上所述),并确保其建议针对特定客户是合适的。

建议监管机制的实施

6个月的过渡期

证监会及金管局允许已经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中介人有6个月的过渡期,使得他们可以修改各自的系统和监控措施,以符合最新规定。目前没有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中介人,他们在提供有关服务前,应确保自己能够符合最新规定。

证监会及金管局通知规定

中介人如有意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包括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及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务必预先通知证监会及金管局。

香港金管局就认可机构与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业务关连的监管方法发布单独通函

香港金管局发布单独的就认可机构与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业务关连的通函17。该通函指出,金管局现时无意禁止认可机构承担有关虚拟资产的金融风险,例如透过投资虚拟资产、以虚拟资产作为抵押品进行放贷,或准许客户利用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服务来获取虚拟资产。惟前提是认可机构已制定充足的风险管控措施,并由高级管理层对此类活动进行充分监督。

认可机构须因应对其将会承担风险的虚拟资产进行适当的尽职审查。认可机构须了解虚拟资产的法律及财务结构、其创立背后的支援技术,以及参与虚拟资产计划运作的各方背景及其风险管理安排,和认可机构所购入作投资的虚拟资产的来源。根据所得资料,认可机构须审慎评估本身对不同类别风险承担的数额,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缓减措施,例如设定该机构对虚拟资产风险承担总额的审慎上限,并对可接受作为抵押品的虚拟资产拟定保守的贷款与价值比率。如存在剩余风险,认可机构须参考适用于虚拟资产的现行资本规定,预留足够的资本。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与金融犯罪风险

客户透过其银行户口参与虚拟资产相关活动

认可机构在其持续监察工作的过程中须特别注意其客户参与虚拟资产相关的活动(例如与虚拟资产平台频繁的资金往来)。认可机构须设法了解有关虚拟资产交易的性质,若发现有任何可疑之处,须向联合财富情报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银行服务关系

认可机构若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建立及维持业务关系(如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开立银行户口),须根据风险为本的原则进行适当的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评估。视乎有关业务关系的性质,认可机构可能需要采取额外的客户尽职审查措施,正如当要提供代理银行或其他类似关系服务予金融机构,以便后者能向其本身客户提供产品及服务的情况。

保险业监管局发布关于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监管方法的单独通函

2022年1月28日,保险业监管局向认可保险公司发布关于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监管方法的通函,提醒认可保险公司在评估和处理与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相关的风险时,应遵守《企业风险管理指引》(GL21)规定的义务。总体而言,GL21要求认可保险公司拥有健全的管治和流程,以识别和评估其风险敞口,并监测、管理和降低其风险。 该通函列出了与虚拟资产相关的活动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

1 证监会及金管局 “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 (2022年1月28日),请访问:http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api/circular/openFile?lang=EN&refNo=22EC10

2 证监会。“向中介人发出有关分销虚拟资产基金的通函” (2018年11月1日),请访问:http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EN/circular/doc?refNo=18EC77

3 此类服务可能包括不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中“证券”定义的虚拟资产。

4 证监会。“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2019年11月6日),请访问:https://www.sfc.hk/-/media/EN/files/ER/PDF/20191106-Position-Paper-and-Appendix-1-to-Position-Paper-Eng.pdf

7 证监会《操守准则》第15.2段将“机构专业投资者”定义为《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定义第(a)至(i)段内的投资者

8 “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为已通过《证监会操守准则》第15.3A段的评估规定,并已经历第15.3B段所指明的程序的法团专业投资者

9 附录1 (评估客户是否可被视为具有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知识的非详尽标准”) ,请访问:http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api/circular/openAppendix?lang=EN&refNo=22EC10&appendix=0

11 证监会。 持牌人或注册人遵守合适性义务的常见问题 ,请访问: https://www.sfc.hk/en/faqs/intermediaries/supervision/Compliance-with-Suitability-Obligations/Compliance-with-Suitability-Obligations

12 证监会。《有关触发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的〈常见问题〉》 ,请访问: https://www.sfc.hk/en/faqs/intermediaries/supervision/Triggering-of-Suitability-Obligations/Triggering-of-Suitability-Obligations

13 证监会。“立场书: 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2019年11月6日) ,请访问:https://www.sfc.hk/-/media/EN/files/ER/PDF/20191106-Position-Paper-and-Appendix-1-to-Position-Paper-Eng.pdf

14 这指的是由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条,在香港证监会2019年11月发布的关于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立场书的所载框架下,获发牌的平台

15 证监会。“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2019年11月6日),请访问:https://www.sfc.hk/-/media/EN/files/ER/PDF/20191106-Position-Paper-and-Appendix-1-to-Position-Paper-Eng.pdf

16 证监会。“管理投资于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的持牌法团的标准条款及条件” (2019年10月) ,请访问:https://www.sfc.hk/web/files/IS/publications/VA_Portfolio_Managers_Terms_and_Conditions_(EN).pdf

17 金管局。“认可机构与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业务关联的监管方法” (2022年1月28日),请访问:https://www.hkma.gov.hk/media/eng/doc/key-information/guidelines-and-circular/2022/20220128e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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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4(已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