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招股
于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或伦敦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的高级板块(皆为合资格交易所)进行主要上市的内陆中国科技及其他创新产业公司可以根据《主板市场上市规则》第19C章规定在香港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
将第19C章纳入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中成为2018年04月30日实施的诸多主要改革措施的一部分,旨在吸引中国的高增长科技公司来香港上市。新增加的第8A章准许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科技公司及其他创新产业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而之前这些公司因为香港交易所「一股一票」原则被禁止在香港交易所上市,所以之前一直都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或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这些准许具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上市的地方进行上市。第18A章准许不符合《上市规则》中财务测试规定的尚未有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该章节设置目的在于准许香港交易所赶超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成为中国生物科技公司的主要海外上市地。
2018年改革之前,根据证监会/香港交易所《关于境外公司上市的联合声明》,活动重心在大中华区的公司被禁止在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准许在纽约或伦敦作主要上市的创新产业内陆中国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的目的在于吸引一些已在纽约上市的中国最大科技公司来香港作第二上市。2014年阿里巴巴集团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全球历史上最大规模的首次公开招股,推动了准许具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在香港上市的改革-香港交易所本可以成为阿里巴巴集团的首选上市地,但是因为其不同投票权架构而受阻。第19C章则让阿里巴巴在香港作第二上市成为可能。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在香港交易所登台,进行了第二上市,集资129亿美元(1012亿港元),为2019年度全球最大规模的首次公开招股。因为该宗上市,香港交易所再一次登上首次公开招股集资排行榜榜首。阿里巴巴选择在香港作第二上市的理据是内陆中国投资者因此能够买入其股票。[1]中国的资本控制使得在境外已经没有资金的中国投资者购买纽约上市股份变得困难。在香港作第二上市则使得不能对已在纽约上市的中国公司进行投资的内陆中国投资者能够透过连接香港交易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互联互通」通道购买该等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据报道,中国的在岸基金及机构投资者已经成为部分在香港作第二上市公司的最大投资者。[2]
本附注的重点是内陆中国公司根据第19C章规定作第二上市。但是应注意的是第19C章适用于在任何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所有海外公司及香港公司(合资格发行人)。
- 大中华发行人
大中华发行人指的是活动重心在大中华区的合资格发行人。香港交易所在厘定某一合资格发行人的活动重心是否在大中华区内时将考量以下非详尽因素:
该发行人是否已在大中华区上市;
该发行人的注册成立司法权辖区;
该发行人历史;
该发行人的总部所在地;
该发行人集中管理及管控的地点;
该发行人主要业务运营及资产所在地;
该发行人公司及税务登记地;及
该发行人的管理及控股股东的国籍或居住国。
- 获豁免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指的是于2017年12月15日(第19C章提案规定的日期为最终日期)或之前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公司。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指的是于2017年12月15日之后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大中华发行人。
此项区分的目的是防止公司透过先在某一合资格交易所上市然后又在香港作第二上市的方式规避香港交易所的主要上市规定。
- 是否适合在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
寻求作第二上市的合资格发行人须合资格且适合上市。
第8A.04-第8A.06条规则(上市基本条件及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资格)不适用于根据第19C章寻求作第二上市的合资格发行人。
根据香港交易所指引信94-18《合资格发行人是否适合根据<上市规则>第19C章作第二上市》(第二上市指引信),如合资格发行人属创新产业公司,则香港交易所通常将其视为适合作第二上市。也就是说,具备以下两项或以上特点的创新产业公司皆为适合作第二上市的合资格发行人:
能证明公司成功运营有赖于其核心业务应用了新科技,创新理念,及/或新业务模式,亦以此令该公司有别于现有行业竞争者;
研究及开发为公司贡献一大部分的预期价值,亦是公司的主要活动及占去大部分开支;
能证明公司成功运营有赖于其独有业务特点或知识产权;及/或
相对于有形资产价值,公司的市值/无形资产总值极高。
香港交易所相信,何为「创新」将视乎申请人所属行业及市场的状况,且会随着科技、行业及市场发展而有变。譬如一个新颖及「创新」的业务模式长此以往被其他业内人士采用,渐渐也就可能不见得如何新颖或「创新」,结果就是拥有相同业务的公司在未来不一定再合资格上市。单凭表面上在传统业务应用新科技并不足以证明有关公司符合适合上市的标准。举例说,仅在网上销售平台经营零售业务的申请人,若未能证明其具备其他鲜明的特点,香港交易所可能认为其未必适合作第二上市。
- 业绩记录规定
合资格发行人须在一家合资格交易所有至少两个完整财政年度良好监管合规业绩记录。
- 中国公司的市值规定
大中华发行人须:
上市之时拥有达400亿港元的市值;或
上市之时拥有达100亿港元的市值及最近经审核财政年度中至少达10亿港元的收入。
- 同等标准的股东保护
- 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根据《上市规则》附录3及附录13的规定,寻求依据第19C章作第二上市的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须修订其章程文件,以符合《上市规则》第19C.07条中规定的主要股东保护标准(该等标准已经在其章程文件及/或其遵守的法例中作出规定的情况除外)。
- 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附录3及附录13不适用于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因此该等发行人没有义务修订其章程文件以符合香港交易所主要股东保护标准。
- 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 可变利益实体架构
境外上市的中国公司经常采用合约安排的方式(即可变利益实体架构)间接拥有及控制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法例中有关投资限制规定约束的某个产业部门内运营的企业。HKEx-LD43-3《上市决策》中对采用合约安排到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作出了规定,该决策规定该等安排须仅限于针对实现发行人业务目的范围,且须将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可能性减至最低。发行人还可能会被要求(视个案而定)证明其能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将于2020年1月1日生效)规定。已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且有合约安排的发行人可能并不能在所有方面符合香港交易所现有指引的规定。
根据《合资格发行人是否适合根据<上市规则>第19C章作第二上市》的指引信(第二上市指引信),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及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于2017年12月15日或之前在任何合资格交易所上市的中国发行人能够以其现有有效的合约安排在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且不会被要求证明其能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规定。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于2017年12月15日之后在任何合资格交易所上市的发行人须遵守HKEx-LD43-3《上市决策》中给定的披露规定,且须向香港交易所提供一份表示其合约安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则及法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书。
- 合资格发行人章程文件的异常条文
须在上市文件显眼位置披露合资格发行人章程文件中的任何条文,该等条文与其管治相关且相较于香港的常规惯例而言属异常,且只属该发行人特有(而非因其须遵守的法律及规例所致),同时须披露该等条文如何影响其成员的权利。这一点将要求披露「毒丸」安排以及对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设限的条文。
寻求根据第19C章作第二次上市的具不同投票权架构合资格发行人须符合第19C章规定(而非第8A章)的合资格及适合性标准。
第8A章中仅准许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新上市申请人上市的条文不适用于根据特许途径作第二上市的申请人。但是,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和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适用的有关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条文不同。
- 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能够以其现有使用中的不同投票权架构在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且无需遵守《上市规则》第8A.07-第8A.36条,第8A.43条及第8A.44条中的持续不同投票权投资者保护规定,该等条文:规定非不同投票权股东须持有股东大会上不少于10%投票权(《上市规则》第8A.09条),将不同投票权股份所附带投票权与非不同投票权股份之间的比率限制为10比1,同时规定不同投票权须于以下情况之时终止:带不同投票权股份实益拥有权转让(《上市规则》第8A.10条),该实益拥有人死亡或不再担任该发行人董事(《上市规则》第8A.17条)。
- 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不会从同等规定中的特许条文或适用于合约安排及具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的条文中获益。因此,寻求根据第19C章规定作第二上市的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须:
更改其章程文件以符合主要股东保护标准(如适用);
确保其不同投票权架构符合第8A章的主要上市规定,包含持续的不同投票权预防措施及披露规定;及
符合HKEx-LD43-3《上市决策》中有关可变利益实体架构的规定。
所有于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的合资格发行人将从《上市规则》若干条文的不适用中获益,包括与关连交易,须具报交易及《企业管治守则》相关的条文(《上市规则》第19C.11条)。
不过,如大中华发行人股份交易的大部分永久转移到香港交易所,则该发行人将被视为犹如双重主要上市,且不再享受第19C.11条规则中例外情况的益处。倘大中华发行人最近一个财政年度中以美元计价股份全球成交量(包括该等股份的预托证券的成交量)总金额有55%或以上都是在香港交易所进行,则香港交易所即视其大部分交易永久转移到香港。之后发行人将有十二个月的宽限期令其符合适用的《上市规则》条文。该宽限期在香港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厘定发行人的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永久转移到香港交易所的日期起计满一周年当日的午夜结束。
大中华发行人于上述香港交易所通知的日期存在的任何持续交易,可于该通知日期起计三年内继续获豁免遵守《上市规则》所在适用规则,但若大中华发行人其后于该三年期届满前修订或重续有关交易,其即须遵守当时《上市规则》中的所有适用规定。
倘大中华发行人未能在获准的宽限期内遵守有关规定,则香港交易所可能会采取纪律行动(包括将发行人的上市股份除牌)。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倘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大多数股份交易转移至香港,则该发行人将无须遵守持续的不同投票权预防措施(披露规定除外)。
如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上市股份的大多数买卖转移到香港,则就其修订合约安排方面无规定。
在美国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案》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所法案》规定被归类为外国私人发行人的合资格发行人须在其香港上市文件中显著位置披露其因为外国私人发行人身份而得以享受的获豁免遵守美国规定责任的条文,且投资者因此在投资该发行人已上市股份时应谨慎行事。
《第22项应用指引》要求新上市申请人向香港交易所呈递申请版本上市文件登载于香港交易所网站。但是,若新申请人呈交上市申请时已在认可海外交易所上市不少于五年且拥有庞大市值,则可按保密形式呈交申请版本。该申请人毋须遵守刊发申请版本的相关规定,除非香港交易所或证监会要求新申请人遵守该等规定。除此以外,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所有其他规定全部适用(获授豁免除外)。
香港交易所或证监会在收到新申请人申请时或会豁免或修订其从一家海外上市母公司中拆分的申请版本的登载规定。若新申请人预计难以遵守登载规定,宜尽早于申请版本存档前至少两个月咨询香港交易所或证监会意见。
2019年11月
本附注所载内容有效性截止于上文指明之日期,且仅供参考之用。其不构成法律意见,亦不应被当成法律意见依赖。有关任何特定案件应征询具体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