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
2022年 03月
易周律师行代表7家企业金融公司对交易所SPAC谘询文件回复

易周律师行代表7家企业金融公司对交易所SPAC谘询文件回复

香港联合交易所(简称“交易所”)于2021年9月发布《关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谘询文件》1(简称“谘询文件”),邀请市场参与者就该文件提交书面回复。

易周律师行代表同人融资有限公司、浩德融资有限公司、英高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富比资本有限公司、东英亚洲有限公司、新百利融资控股有限公司和禹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集团”)就香港交易所谘询文件提交了回复。该集团的完整回应可在此阅读2 请参阅香港交易所关于SPAC谘询文件3,这是易周律师行对谘询文件的通讯摘要。

该集团提交回应的依据是,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香港交易所现行的《上市规则》应同样适用于SPAC的上市。在某种程度上讲,这是不可能的,该集团认为,应谨慎行事,不要对SPAC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以免限制与SPAC相关的创新,也不排除香港本地市场。集团提交的两份主要回应,是不应只让专业投资者买卖SPAC股份,以及将市值要求由建议的10亿港元调低至5亿港元。

以下是集团就谘询文件主要建议所作的回复摘要。该集团的完整回复可以访问此处4

主题

集团回复

投资者的资格

本集团认为,不应对专业投资者设限,散户投资者应能够在SPAC并购交易之前买卖SPAC的股票。有足够的保障措施来保护投资者—尤其是,投资者的资金由信托机构持有,在发生某些事件时以及在SPAC并购交易时,股东有权赎回。

交易安排

集团同意,在SPAC上市至SPAC并购交易期间,允许SPAC股票和SPAC权证分开买卖。

集团不认为SPAC权证必定比谘询文件所暗示的其他权证波动更大。

摊薄上限

本集团认为,交易所没有必要对转换发起人股份或行使SPAC权证所可能产生的最大摊薄率设定上限。

本集团认为,这应由市场来决定,并应在上市文件中充分披露发起人股份转换或行使SPAC权证所产生的最大摊薄。如果交易所打算施加摊薄上限,则应适用交易所《上市规则》下的现有做法。

SPAC发起人

本集团认为没有必要要求每个SPAC有至少一个SPAC发起人(该发起人为持有证监会颁发的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牌照)。

按照提议,SPAC将需要指定IPO保荐人。因此每个SPAC发起人必须持有证监会颁发的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牌照)是没有必要的。本集团认为这一要求没有任何合理性,因为尽职审查将由IPO保荐人进行,保荐人将在继任者公司上市至少两个月前正式获得任命。IPO保荐人 须作出声明(以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附录19的形式),声明除其他事项外:(a)继承公司符合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8章的所有条件;以及(b)继承公司的上市文件包含足够的资料,使合理人士能够对继承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形成有效、合理的意见。

这些要求也超出了美国、英国和新加坡的要求。有足够的保障措施(包括拟议的IPO保荐人制度)来保护投资者,并确保市场秩序井然,而无须规定只限持有第6类及/或第9类牌照的人士担任发起人。

除了上述提交的资料外,本集团不同意SPAC发起人必须满足额外的合适性和资格要求,以及SPAC发起人的品格、经验和诚信必须满足交易所的要求。在这种程度上,集团认为香港发起人可能为一个公司,谘询文件中有关发起人合适性及资格要求的建议可能把很大一部分香港市场排除在外,除了“超大规模投资银行”。集团担心目前形式的提议可能还会将任何希望在SPAC市场发展技能的人排除在香港市场之外。

集团认为,显而易见的是,SPAC发起人和SPAC并购交易事项的完成需要相同或相似的技能,且要求相同或相似的交易的谈判经验,如上市公司进行大规模收购的谈判及筹划,以及透过筹划、推广、记录及进行详细尽职审查,安排拟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现行上市机制上市的公司进行首次公开招股。

这些技能和经验在香港随处可见,有鉴于此,应该没有必要将SPAC上市和SPAC并购交易的推广和资助限制在一小部分精选的财务顾问和基金经理身上。

受托人/托管人要求

本集团同意,SPAC首次公开招股的全部收益,应以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形式,存入位于香港的信托帐户。但是,集团认为,拟议的关于受托人/托管人的资格标准限制过严,可以扩大受托人/托管人的类别 。《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第4章对受托人/托管人的要求非常严格。导致只有(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获发牌的银行,(b)《受托人条例》(第29章)获注册的注册信托公司,为上述(a)类银行的附属银行,或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成为注册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划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因此,合资格的受托人/保管人的类别应更广泛。 例如,该类别可扩大至包括获证监会发牌进行第1类受规管活动(满足额外要求)的法团或注册机构,这已被私募开放式基金公司所采纳。

此外,为减轻与汇率波动有关的风险,集团认为,首次公开招股筹集的资金应以与发行价格相匹配的货币存放。

募集资金规模

本集团认为,最低募资规模应为5亿港元,符合交易所《上市规则》第8章的规定。这将使符合交易所《上市规则》首次公开招股要求的企业更有可能通过SPAC的形式上市。

独立第三方投资

本集团不同意交易所应强制SPAC从外部独立私募基金投资者获取资金以完成SPAC并购交易。集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任意强加交易要求可能会阻碍SPAC并购交易的结构,并导致不太理想的交易发生。

股东对SPAC并购交易投票

集团同意,SPAC并购交易必须得到股东的批准。然而,本集团认为,无论股东对谘询文件第352段所列事项(包括对SPAC并购交易进行投票)作出何种投票决定,都应能够赎回其股份。这将与新加坡和美国的做法一致,即允许所有独立股东都有赎回选择权,无论他们的投票决定如何。

前瞻性资料

集团同意,应要求 SPAC遵守为 SPAC并购交易编制的上市文件中所包含的前瞻性陈述的现有要求。 如前所述,交易所现行的《上市规则》应尽可能平等地适用于 SPAC。

继承人公司股票的公开市场

集团认为最低市值应减少至5亿港元。

不应限制投资者的类型(即应允许散户投资者在完成SPAC并购交易之前购买和交易SPAC股票)。

此外,本集团建议继承人公司应拥有至少300名股东,符合目前交易所《上市规则》第8章的要求。 取消专业投资者限制将意味着,这些与股东息差和流动性相关的异常现象和问题将消失。

交易所确认,将很快发布有关SPAC在香港上市的公告,但尚未提供交易所预计公布谘询总结的具体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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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tons – 香港法律 – 424 – 202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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