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监会有关实施专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而设的全新发牌制度的通函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刊发《适用于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谘询总结》后,就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新发牌制度的实施情况发出通函。新发牌制度于2023年6月1日生效。随着新发牌制度的实施,所有在香港经营或积极向香港公众推广其服务的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均须获证监会发牌:
- 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打击洗钱条例》)的新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发牌制度,作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提供非证券(如《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定义)的虚拟资产交易(非证券代币);及/或
- 《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第1类(证券交易)和第7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受规管活动,如果它们提供作为证券的虚拟资产(证券代币)的交易。
鉴于虚拟资产的分类可能由非证券型代币转变为证券型代币,反之亦然,证监会建议从事受规管活动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员工应根据这两项条例取得牌照。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要求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获得发牌,这些交易平台使用与客户订单匹配的自动交易引擎向客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并提供托管服务作为其交易服务的辅助服务。因此,在没有自动交易引擎和辅助托管服务(例如,场外虚拟资产交易活动和虚拟资产经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不需要牌照 。1
根据《打击洗钱条例》,在紧接2023年6月1日之前在香港经营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有12个月的过渡期,但须:
- 允许他们在2024年5月31日前在没有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的情况下进行交易;
- 将认为他们从2024年6月1日起获得发牌,直到批准、撤回或拒绝他们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申请,该申请必须在2024年2月29日或之前提交。
过渡性安排只适用于《打击洗钱条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发牌规定,而不适用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得发牌的规定。有关过渡性安排的进一步资料,请参阅证监会的有关专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而设的全新发牌制度的过渡安排的通函。
香港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规定
同时根据《打击洗钱条例》及《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须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附属法例、《打击洗钱条例》及证监会发布的守则、指引、通函及常见问题的规管规定,包括:
- 证监会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
- 证监会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
- 证监会发出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有联系实体的防止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指引;
- 证监会关于发牌事宜的常见问题;及
- 证监会关于操守相关事宜的常见问题 。
有关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监管要求的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易周律师行的通讯香港虚拟资产交易所发牌制度将于2023年3月1日生效及香港证监会敲定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规管。
证监会有关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的指引材料
证监会最新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通函指证监会为协助牌照申请人及就监管规定及持续呈报及具报责任提供指引而发出的各种文件,包括:
- 证监会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发牌手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发牌手册)订明获发牌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发牌申请程序及持续义务;
- 证监会关于发牌事宜的常见问题;及
- 证监会关于行为相关事宜的常见问题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发牌手册及常见问题的要点
在香港以外开展虚拟资产业务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或《打击洗钱条例》取得的牌照,只容许持有人在香港经营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的业务。在香港以外经营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须遵守有关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及监管规定。
在香港以外积极推销虚拟资产服务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5条及《打击洗钱条例》第53ZRB条,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从香港以外的地方,向香港公众积极推广,提供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属受规管活动的服务,或根据《打击洗钱条例》(如在香港提供)属虚拟资产的服务,除非该人已获证监会发牌,属犯罪。证监会就“积极推广”的含义发出一份常见问题,指出:
- 积极推广可能包括,例如,经常拜访香港投资者并推广其服务(包括提供产品);举办面向香港投资大众的大众传媒节目;以及针对香港投资者的互联网活动;及
- 在评估是否积极向公众推广服务时,证监会会考虑(除其他外):
- 是否有详细的服务推广计划;
- 有关服务是否透过直接邮寄、在本地报纸刊发广告、广播或其他互联网“推送”技术等营销手段广泛宣传;
- 相关推广是否以协调一致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计划或时间表执行;及
- 服务是否以香港市民为对象进行销售,例如以中文书写及以港元计价。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并没有借此机会扩大其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5条的背景下就“积极推广”一词的释义所载的常见问题。鉴于证监会在吴肖梅与证监会一案中辩称2:
“积极推广”一词与证监会的解释性材料结合使用时,必须理解为不超过主要意义上的推广,即向香港公众积极宣传该服务”。
同样值得注意的,或许是石仲廉法官的评论:“我不认为向法案委员会提交的咨询文件的脚注或证监会网页的内容只不过是一些可能作出的诠释”。
证监会监管沙盒
香港证监会监管沙盒于2017年推出,旨在为使用金融科技进行监管活动的公司提供一个有限的监管环境。
根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发牌手册及有关证监会监管沙盒的常见问题,在取得牌照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将进入证监会监管沙盒,以便证监会评估及监察其提供的服务及内部监控系统。证监会预期这将促进证监会与虚拟资产平台营运者之间的对话,使平台营运者能够识别和处理其活动所产生的任何风险。
资格要求 |
沙盒开放予有意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或《打击洗钱条例》进行获发牌活动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平台运营商需要“适当”,使用创新技术,并致力于使用金融科技运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
发牌条件 |
为减轻持牌平台营运者在沙盒内的潜在投资者风险,证监会可能会施加发牌条件(例如要求平台营运者定期接受证监会监督审核)。 |
密切证监会的监察和监督 |
平台营运者在监管沙盒期间,可能会受到证监会更多的监察和监管。香港证监会的意图是与平台营运者进行沟通,并可能强调企业能进一步改善其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的合规范畴。 |
投资者保障措施 |
香港证监会期望虚拟资产平台营办商落实投资者保障措施,以应对实际或潜在风险。他们应该告知客户他们参与了沙盒,并充分披露任何潜在的风险和赔偿安排。 |
退出沙盒 |
一旦平台营运者能够证明其科技的可靠性和内部监控程序来解决已识别的风险,他们就可以要求移除部分或全部发牌条件。相反,如果平台营运者未能满足监管要求,则可能被撤销牌照。 |
核心职能经理
证监会已为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推行核心职能经理制度(详情载于证监会加强平台营运者高级管理层问责措施的常见问题),该制度以适用于其他证监会持牌实体的核心职能经理制度为基础。持牌虚拟交易平台营运者须委任一名或多名虚拟交易平台营运者为主要负责管理平台营办商各项“核心职能”的个人(可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负责),这些“核心职能”包括:
- 全面管理监督 – 负责平台营运者整体运营的日常指导和有效管理监督(如首席执行官或总裁)。主要职责包括:
- 开发平台营运者的业务模式、目标、战略、组织结构、控制和政策;
- 发展和推广良好的公司管治做法、文化和道德规范;及
- 执行和监督董事会批准的业务目标、战略和计划的实施,以及组织结构和控制的有效性。
- 主要业务线 – 指导和监督由一种或多种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监管的活动和/或《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组成的业务线(例如自动交易服务主管、经纪服务主管或销售主管);
- 营运控制和检讨 – 负责:
- 建立和维持适当和有效的平台运行控制系统;及
- 检讨平台营运商对内部控制系统的遵从情况,以及内部控制系统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例如营运总监、营运总监、内部审计总监);
- 风险管理 – 负责识别、评估、监测和报告平台营运者运营中产生的风险(如首席风险官、风险管理主管):
- 财务与会计 – 负责确保及时准确的财务报告和分析平台营运者的运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如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或财务总监);
- 信息技术 – 负责平台营运者计算机系统的设计、开发、运营和维护(例如首席信息官或信息技术主管);
- 合规(如首席合规官或法律与合规主管)- 负责平台营运者整体运营的日常指导和有效管理监督(如首席执行官或总裁)。主要职责包括:
- 制定政策和程序,以遵守平台营运者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和监管要求;
- 监测平台营运者对既定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及
- 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合规事宜
-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 – 负责建立和维护内部控制程序,以保护平台营运者不参与洗钱或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例如金融犯罪预防主管或合规主管)。
鉴于虚拟交易平台营运者将采用不同的组织及管治架构,证监会将允许委任一名人士担任两项或多项核心职能的首席执行官,或委任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士共同管理一项核心职能(如符合平台的营运及控制规)。
总体管理监督和关键业务线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通常需要对他们监督的活动负责。只要他们对平台营运者负责,他们就可以不在香港居住。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负责人员
牌照申请人必须委任至少两名负责人员,负责监督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运作,并确保遵守“打击洗钱”/“反对恐怖资金筹集”及其他监管要求。根据《打击洗钱条例》和《证券及期货条例》持有双重牌照的虚拟交易平台营运者只需拥有两名(而不是四名)双重牌照的负责人员即可满足这一要求。 3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负责人员的规定与《证券及期货条例》下其他持牌法团负责人员的规定相同,并规定:
- 至少有一名负责人员必须是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执行董事;
- 如果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有一个以上的执行董事,他们必须全部被任命为负责人员;
- 最少一名负责人员必须通常居于香港;及
- 必须至少有一名负责人员随时监督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
负责人员必须“合适及恰当”,其标准包括该人的财务状况/赔偿能力;他们的教育或其他资格和经验;他们的能力、诚实和财务诚信;没有对洗钱或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罪行或其他涉及欺诈、腐败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定罪;以及遵守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义务和其他义务。在实践中,证监会的问题可能延伸至股东(包括最终所有者)的资金来源,并可能涉及提供大量证据,特别是在资金源自或来自非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司法管辖区的情况下。
负责人员的具体胜任能力准则摘要如下。4
选择A |
选择B |
选择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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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或专业资格 |
指定范畴(会计、工商管理、经济、金融财务及法律)的学位;其他学位(须在属于指定范畴在的至少两个课程取得合格成绩);或专业资格(国际认可的法律、会计或金融财务专业资格。国际认可的金融财务专业资格包括特许金融分析师(CFA)、国际注册投资分析师(CIIA)及认可财务策划师(CFP)。) |
其他学位(无须在属于指定范畴的两个课程取得合格成绩) |
在香港中学文凭考试的英文或中文科以及数学科取得第2级成绩或同等学历(即(a)于香港中学会考英文或中文科以及数学科取得E级或以上成绩;及(b)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其他高中公开考试(如大学入学试)中的相同科目取得合格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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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业经验 |
在过去6年中,至少有3年经验-在评估个人的“相关行业经验”时,证监会将采取务实的方针。举例如,如果个人在开发或确保一项科技、平台或系统的功能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而该科技、平台或系统是由个人当前委托人运营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核心,那么它可能会承认个人以前在科技方面的直接经验。5 |
在过去的8年里至少有5年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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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行业资格或额持续培训 |
取得认可行业资格(证券及投资学会资格考试卷七及卷八)或在递交牌照申请前六个月内完成五小时的持续培训。 |
取得认可行业资格(证券及投资学会资格考试卷七及卷八) |
在递交牌照申请前六个月内完成五小时的持续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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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经验 |
2年在业务环境中监管及管理重要的受规管职能或项目的实际经验,包括管理从事这些职能或项目的员工。举例而言,管理团队进行受规管活动,这可能会被视为相关的管理经验。香港证监会也接纳在金融业取得的管理经验,但不接纳纯粹属行政性质的管理经验(例如监督人力资源或办公室行政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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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监管架构考试 |
合格(证券及投资学会资格考试卷一及卷二) |
就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第3.16段的行业经验规定而言,个人根据《打击洗钱条例》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申请双重发牌:
仅具有非证券代币交易经验的负责人员申请人
该等经验将被视为与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有关的行业经验,不过负责人员的牌照会附加一项条件,限制该个人只可为证监会持牌的虚拟交易平台营运者提供第1类服务。
只具备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经验的负责人员申请人
这一经验将被视为与根据《打击洗钱条例》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有关的行业经验。但是,负责人员的执照将受“非唯一”条件的约束。6
上述务实做法是一项临时措施,有待证监会检讨。
海外居民
香港证监会将对偶尔到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海外负责人员的牌照施加一项非唯一条件。不时在香港短暂逗留的流动专业人士不能担任负责人员,因为负责人员有责任监督有关受规管活动在香港的业务。
提交平台营运者银行户口资料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需在发牌申请获批前,向香港证监会提交其银行账户详情。它们还须在取得牌照后一个月内,将其财政年度结束情况通知香港证监会。
对持牌代表的进一步指引
证监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批准为负责人员之前,必须先成为持牌代表。实际上,这些申请可以同时提交。
持牌代表只能代表获认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平台营运者。如持牌代表停止代表其委托人行事,委托人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WINGS-LIC通知证监会。然后,持牌代表可以在180天内申请将认证转让给另一家平台营运者。如果持牌代表先前收到监管警告,则必须在申请表中披露。
曾被起诉、撤销或抹除定罪的持牌代表,如希望对其定罪记录保密,可在申请表的有关栏内选择“否”。不过,《罪犯更生条例》的保障并不包括有关该人是否适合申领牌照的法律程序。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牌照申请之日起计两个工作天内,分别向证监会提供有关罪行及定罪的详情。
大股东指南
获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大股东及最终拥有人均须属适当人选。7 证监会准许某些与平台营运者无「紧密联系」的某些大股东在申请表格中提供些许资料。如有关大股东具以下特征,证监会通常会认为不存在「紧密联系」:
- 单独并不对《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6条所述的法团牌照申请人拥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即其并不:
- 持有法团牌照申请人已发行股份的10%以上,使该人(单独或连同其联系人)拥有可在股东大会上控制超过10%的投票权的权利;或
- 持有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使该人(单独或连同其联系人)拥有在该其他法团或另一法团(可以在该法团股东大会上控制(单独或连同其联系人)控制10%以上投票权)的股东大会上控制3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权利。
- 如《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6条所述,连同其任何关联人,对法团牌照申请人拥有直接或间接利益;
- 受或将受其他现有或潜在的大股东控制或影响;及
- 没有也不会参与法团牌照申请人的管理及运作。
法团牌照申请人的最终拥有人指的是具以下特征的人士:(i)直接或间接控制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超过25%或在法团股东大会上直接或间接控制超过25%的表决权;或(ii)对法团管理层行使最终控制权。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发牌条件
虚拟资产平台营运者如欲取得牌照,须符合若干条件,包括针对平台营运者的若干以下规定:
- 必须遵守《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
- 如其发觉无法维持或确定是否维持以下条件,必须立即通知证监会并停止经营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 流动资本为300万港元及《证券及期货(财务资源)规则》第2条所界定的基本金额(以较高者为准);及
- 实缴股本500万港元;
- 必须在每个公历月结束后的两周内向证监会提供有关其业务活动的月度报告,以及证监会要求提供的任何其他资料;
- 必须聘请获证监会接纳的独立专业公司对其活动及业务进行年度检讨,并拟备一份报告,确认其已遵守发牌条件及所有相关的法律及监管规定。第一份报告必须在平台营运者牌照获得批准后的18个月内提交。后续报告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应证监会的要求提交;
- 必须取得证监会的书面批准,方可在引入或提供新的或附带的服务或活动,或对现有服务或活动作出重大变更(包括长期暂停或终止现有服务或活动);及
- 仅限于运营集中在线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其平台上交易虚拟资产,并开展:(i)平台外虚拟资产交易业务及其向客户提供的附带服务;以及(ii)与该非平台业务相关的活动。
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汇报及通知责任
法团牌照申请人及个人牌照申请人应透过WINGS-LIC向证监会提交申请表格、补充文件及问卷。此门户网站亦被指定用于提交通知、监管文件及周年申报表。更多信息请参阅WINGS网页。
财务申报表及其他相关文件应透过使用下列电子表格在证监会网站来提交:
须事先得到证监会审批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的变更
以下表格中列出的牌照变更须事先得到证监会审批。审批申请通常采用表格VA2作出,但是持牌实体的大股东及最终拥有人变更的审批申请则须采用表格VA4。
变更/事件类别 |
法令 |
通知规定 |
适用对象 |
发牌条件的变更或宽免 |
s.134 SFO《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34条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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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财政年度及/或采纳超过12个月的期间作为财政年度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55(3)条及/或《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SB(5)条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 |
|
延迟提交经审计账目的截止日期(如有特别原因需如此)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56(4)条及/或《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SC(4)条 |
如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预期将需要申请延期,则其应在相关截止日期前至少一个月提交延期申请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 |
将使用新处所存放记录或文件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30条及/或《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RR条 |
请参阅证监会常见问题 营业及存放纪录的处所 |
任何有意向的新业务地址均须要 |
终止业务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5(1)(d)条及/或《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SQ(2)(d)条 |
意图终止业务之前至少7个营业日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持牌代表 |
成为或继续担任某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大股东及/或最终拥有人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5(1)(d)条及/或《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SQ(2)(d)条 |
任何人士(可为一间法团)必须先取得证监会的审批,然后方可成为某虚拟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大股东或最终拥有人前。审批的条件是该人士属「适当人选」。 |
纳入任何可供零售客户(即并非属《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及《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所界定的「专业投资者」范畴的客户)买卖的虚拟资产,以及暂停买卖或移除可供零售客户买卖的任何虚拟资产,均须额外获得证监会的书面批准。
须向证监会通知的变更及事件
须向证监会发送通知的各类事件摘要如下:
变更/事件类别 |
通知期间 |
适用对象 |
停止以持牌代表身份行事 |
7个营业日内 |
持牌代表 |
停止以负责人员身份行事 |
7个营业日内 |
负责人员 |
更改姓名或名称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大股东及最终拥有人 |
7个营业日内 |
有联系实体 |
|
变更营业地址 |
在营业地址进行计划的变更之前至少7个营业日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 |
变更董事或其详情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 |
变更投诉主任或其详情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 |
变更紧急联系人或其详情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 |
变更股本或持股架构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其大股东及有联系实体 |
变更联系信息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持牌代表,大股东及最终拥有人以及有关平台营运者的有联系实体 |
开展的业务性质及提供的服务类别的重大变更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 |
营业计划的重大变更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 |
纳入任何虚拟资产仅供专业投资者买卖,或暂停买卖或者移除任何该等虚拟资产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 |
|
核心职能主管变更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 |
核心职能主管部分详情变更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 |
银行账户变更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 |
有联系实体及其详情的变更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 |
核数师姓名变更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 |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54条及/或《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SE条规定在股东大会等背景下就变更核数师的提议发出通知 |
1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 |
主管人员或其详情变更 |
7个营业日内 |
有联系实体 |
香港或其它地方授权机构或者监管机构对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给予任何授权的状态的变更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持牌代表 |
与钱包地址相关详情的变更 |
7个营业日内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 |
严重违规的通知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要求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应该立即将若干事项通知证监会,其中包括:
- 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的交易、保管、会计、结算及交收系统或工具在运作或施行上出现任何重大缺失、错误或缺陷;
- 平台营运者,其有联系实体或任何获委任以替客户进行业务的人士严重地违反或不遵守,或涉嫌违反或不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或任何证监会规则、规例、守则、通函、常见问题或指引(包括《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为满足这一规定,证监会已将其现有的第12.5段通报电子服务网站升级,以便严重违规及不合规事件的报告能够以电子方式提交给证监会;
- 通过任何决议、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作出任何命令,以致可能需要委任财产接管人、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破产管理人,或将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或平台营运者的任何大股东或最终拥有人清盘、重组、重整、合并、解散或破产,或与其债权人制订任何接管令或安排或债务重整协议;
- 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的任何董事破产;及
- 任何监管组织或其他专业或行业组织对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行使纪律处分或拒绝向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发出任何与其业务有关的监管牌照、同意或其他认可,或暂时吊销或撤销有关的监管牌照、同意或其他认可。
证监会专为虚拟资产活动而设的指定网站及电子邮箱
证监会推出了一个指定网站,让各界取览上述数据及文件,以及与受证监会规管的虚拟资产活动有关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和指引材料。
牌照申请人应将所有查询发送至vatp-licensing@sfc.hk。
2 《对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2007年第7-9号申请的裁定》第25段
3 证监会《常见问题个人胜任能力规定》问题1
4 证监会《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3.16段
5 同上,第3.18段
6 证监会《常见问题个人胜任能力规定》问题2
7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9条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RJ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