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
2024年 04月
香港证监会就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监管作最后定稿

香港证监会就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监管作最后定稿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已就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详细监管规定作最后定稿,并于2023年5月23日针对其《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文件》(刊发于2023年2月)刊发了一份咨询总结1 发出该份备受期待的咨询总结是为了香港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新的第5B部针对提供非证券型代币交易的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新发牌制度(于2023年6月1日生效)做准备。有关该新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发牌制度的详情,请参阅易周律师行2022年7月法讯。计划提供证券型代币交易的交易平台需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及第7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单独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鉴于虚拟资产监管分类从非证券型代币转换为证券型代币的可能性,证监会建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同时根据两项条例获发牌。

以下指引载列适用于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于2023年6月1日生效)获发牌的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详细监管条文:

除《纪律处分罚款指引》之外,上述指引亦适用于《证券及期货条例》下获发牌的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

鉴于因回应该咨询文件而收到的大量问题,证监会进一步以通函,常见问题以及新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发牌制度的发牌手册格式发出指引。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适用于所有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及《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的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其依据并替代适用于依《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的平台营运者的现有监管规定(尤其是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的条款及条件)。该新的《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包含涵盖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方面的要求:确保稳妥保管客户款项及虚拟资产(包括确保安全地产生加密种子及私人密钥);了解您的客户责任;透过适当政策管理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管理利益冲突;虚拟资产纳入准则,预防市场操纵及违规活动,风险管理及适当的会计及审计职能。下文是该咨询文件征询意见的各类事宜的结果摘要。

A. 零售投资者使用香港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将被容许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惟其应遵从一系列涵盖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平台管治、披露以及代币尽职审查和纳入的投资者保障措施。零售投资者指的是《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附表1中界定的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见下文)以外的投资者:

  1. 机构专业投资者指属《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中「专业投资者」定义下第(a)段至第(i)段内所指的投资者;
  2. 合资格的专业投资者指属《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第4、6及7条所指的信托法团、法团及合伙,且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已将其评估为合资格的专业投资者。为进行此项评估,需使平台经营者合理地信纳投资者符合以下三项准则:
    1. 法团专业投资者拥有合适的企业架构和投资程序及监控措施(即投资决定是如何作出的,包括该法团是否设有专门的库务或负责作出投资决定的其他职能);
    2. 负责代表法团专业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人士具备充分的投资背景(包括该人士的投资经验);及
    3. 法团专业投资者对所涉及的风险有所认知(以负责作出投资决定的人士对相关风险的认知为准)。2

合资格法团专业投资者的评估须以书面载述,且平台营运者应保存在评估过程中取得的所有相关数据及文件的纪录,以说明当时所采用的评估基准。3 如法团专业投资者停止买卖虚拟资产超过两年,平台营运者便需对该人士重新进行评估。4

个人专业投资者(如《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第5条所界定)属零售投资者定义范畴,且须应享有与其他零售投资者相若的保障。

1. 与零售投资者建立业务关系之前的规定

认识评估

交易平台营运者在为零售投资者开立账户前,须评估投资者对虚拟资产的认识以及对其进行投资的风险。5 交易平台营运者只能够在已向没有具备有关认识的投资者提供足够培训的前提下,方可为该零售投资者开立账户或提供服务。《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给出以下用来评估零售投资者是否具备对虚拟资产的认识的非巨细无遗准则:

  1. 该投资者是否曾接受有关虚拟资产的培训或出席有关课程;
  2. 该投资者现时或过往的工作经验是否与虚拟资产有关;或
  3. 该投资者是否具备过往在虚拟资产方面的交易经验。

客户对买卖虚拟资产的合适性

作为了解您的客户的一部分,香港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须确保其针对特定客户提供服务的合适性。尤其是,平台营运者应:

  1. 取得其零售客户财政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的相关资料;6
  2. 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水平,厘定客户的风险状况,及评估客户是否适合参与虚拟资产的交易。7

虚拟资产风险上限

虚拟资产平台营运者亦须为每名零售客户就虚拟资产所承担的风险设定上限,以在参照客户的财政状况(包括客户的净资产)及个人情况的前提下,确保每名零售客户就虚拟资产所承担的风险是「合理的」。平台营运者须通知零售客户其获编配的上限及定期检视该客户就虚拟资产所承担的风险上限,以确保其仍属适当。8

证监会进一步的导引

为回复该咨询过程中提出的要求,证监会将以常见问题格式发出有关事宜的进一步导引,例如有关如何评估零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就虚拟资产所承担的风险。

2. 香港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管制要求

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须设立代币纳入及检讨委员会,该委员会最少应由主要负责管理主要业务、合规、风险管理及信息科技职能的高级管理层成员组成。证监会预期主要负责各类职能的成员中包括平台营运者的相应核心职能主管。9 根据该咨询总结,证监会将以常见问题的形式就加强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高级管理层的问责性的核心职能主管制度发布指引,其将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制定适用于持牌法团的指引大致相同。

代币纳入及检讨委员会职责包括:

  1. 订立、实施及执行有关将虚拟资产纳入以供买卖的准则以及暂停及撤销虚拟资产的买卖的准则(须披露于平台营运者网站10)以及有关载列适用于虚拟资产发行人(如适用)的责任和限制的规则(例如,就任何建议的硬分叉或空投、发行人业务的任何重大改变或任何针对发行人的监管行动而通知持牌平台营运者的责任);
  2. 据上述准则,就是否纳入虚拟资产以供客户买卖、暂停和撤销虚拟资产的买卖,作出最终决定;及
  3. 定期检讨上文所述的准则和规则。11

代币纳入及检讨委员会须至少每月向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董事会汇报。而该委员会的报告内容最低限度应包含可供零售客户买卖的虚拟资产的详情。

香港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须对获纳入以供买卖的每项虚拟资产进行持续监察,并考虑是否继续容许买卖该虚拟资产。平台营运者须向代币纳入及检讨委员会提交定期检讨报告。如该委员会决定暂停和或撤销虚拟资产的买卖,平台营运者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客户,以告知他们持有该虚拟资产的客户可行使的选择权,并应确保客户获得公平对待。12

3. 香港虚拟资产尽职审查及纳入准则

香港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一般的代币纳入准则

证监会在其咨询文件及咨询总结中强调虚拟资产本身不受证监会规管,这意味着证监会尚未审核或审阅其要约及推广文件。这与向公众发售传统金融产品的情况差别很大,原因是该等传统金融产品通常须遵守有关监管机构在各自司法权区内的授权或者注册制度。

因此证监会要求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在将虚拟资产纳入以供买卖之前对所有的虚拟资产进行合理的尽职审查,而不论零售客户是否可获得该等虚拟资产,以确保其符合代币纳入及检讨委员会设立的代币纳入准则。平台营运者针对所有虚拟资产必须考虑的非详尽无遗因素包括:

  • 虚拟资产的管理层或开发团队或其任何已知的主要成员的背景;
  • 虚拟资产在香港的监管状况,及其监管状况会否亦影响平台营运者的监管责任;
  • 虚拟资产的供求、市场成熟程度及流通性,包括其往绩纪录期(非证券型代币至少须为12个月);
  • 虚拟资产的技术层面;
  • 虚拟资产的开发情况;
  • 虚拟资产的市场及管治风险;
  • 与虚拟资产及其发行人相关的法律风险;
  • 虚拟资产所提供的效用,所促成的崭新用例,所展示的创新或行政监控措施是否「明显地看来」具有欺诈或非法的成分,或虚拟资产的续存能力是否取决于吸引资金持续流入虚拟资产的能力;
  • 虚拟资产的任何外在权利(例如任何相关资产的权利)的可执行性及该虚拟资产买卖活动对相关市场的潜在影响;及
  • 与虚拟资产有关的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13

特定的代币纳入准则 – 相关虚拟资产必须具「高流通性」

意图让零售投资者获得虚拟资产的香港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必须额外确保相关虚拟资产符合《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7段及第7.8段载列的特定的代币纳入准则。

主要要求是相关虚拟资产必须具「高流通性」。14 就被视为具「高流通性」的虚拟资产而言,其至少必须属「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即其已获纳入由至少两个独立指数提供者所推出的至少两个获接纳的指数当中。「获接纳的指数」指的是具有清楚界定的目标的指数,以衡量在全球市场上最大型的虚拟资产的表现(例如,衡量前10项最大型虚拟资产的指数15),并应符合以下准则:(i)可供投资的,意味着有关的成分虚拟资产应具备充足的流通性;及 (ii)以客观方式计算,并以规则为本。此外,指数提供者必须具备所需的专业知识及技术资源,以便建构、维持和检讨指数的编制方法及规则,而该指数的编制方法及规则应以文件妥为记录,而且须贯彻一致及具备透明度。

两个指数提供者必须独立于彼此、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及虚拟资产的发行人(如相关)。至少有一个指数提供者必须符合国际证监会组织的《财务基准原则》(Principles for Financial Benchmarks)及在发布传统证券市场的指数方面具有经验。

证监会注意到,就合资格供零售投资者买卖的虚拟资产而言,大的市值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拥有高流动性,因此证监会已表示获纳入两个获接纳的指数并非纳入某虚拟资产的唯一准则,而只是一项最低准则。16 因此,交易平台营运者被期望进行额外的尽职审查,以确保获准入供零售买卖的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实际上具高流动性。

交易平台营运者亦须确保获纳入以供零售买卖的虚拟资产不属证券(如《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中所界定),但是向零售投资者作出该虚拟资产的要约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款文)条例》有关股份及债权证的公开要约香港监管规定及/或没有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IV部下有关对投资要约的限制的情况除外。

将任何虚拟资产纳入以供零售客户买卖以及暂停或取消该等虚拟资产买卖须提前获得证监会的书面批准。17

获发牌平台营运者如有意提供符合一般代币纳 入准则但不符合特定代币纳入准则的虚拟资产以供其零售客户买卖,则平台营运者能够向证监会提交建议书,以供证监会按个别情况予以考虑。18

稳定币获纳入以供零售买卖

证监会在该咨询总结中表示,稳定币不应获纳入以供零售买卖直至其于香港受到规管。香港金融管理局已在其2023年1月发布的《加密资产和稳定币讨论文件的总结》中建议针对与稳定币相关的若干活动实施新的监管制度。有关该项拟议的监管制度的详情,请参阅易周律师行法讯《香港金融管理局将于2023/24年度采用稳定币发牌制度》

须进行的其他代币尽职审查

在纳入任何虚拟资产以供买卖前,持牌平台营运者必须:

  1. 确保其本身的内部监控措施、系统、技术和基础设施(例如用于打击洗钱监察及市场监察的工具)能够支持及管理有关将在其平台上提供以供买卖的虚拟资产所涉及的任何特定风险;19
  2. 委任独立评估专家对以智能合约为依据的虚拟资产进行智能合约审计时,除非平台营运者证明它依赖已由第三方所委聘的独立评估专家进行的智能合约审计是合理的。该项审计的目的是审视智能合约不存在任何合约隐忧或安全缺失。20

4. 香港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披露责任

作为其披露责任的一部分,香港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须向客户提供充分的产品数据以便其能够评估其投资。21 这些数据必须在该平台营运者的网站上提供,包括:(i)虚拟资产在平台上的价格及成交量,例如过去 24 小时及自纳入该虚拟资产以在平台上买卖以来的价格及成交量;(ii)有关虚拟资产的管理团队或开发团队的资料;(iii)发行日期;(iv)虚拟数据的重大条款和特点;(v)平台营运者与任何虚拟资产的发行人,管理或开发团队的联系;(vi)虚拟资产官方网站及白皮书的连结(如有);(vii)虚拟资产智能合约审计报告及其他缺陷报告的连结(如有);及(viii)若虚拟资产设有投票权,平台营运者将如何处理这些投票权。22

平台营运者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在平台上登载的任何有关产品的特定材料及其他材料不会载有虚假、偏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内容。23 另外,平台营运者须在客户要求时,向客户提供其须向证监会呈交的最近期的经审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帐的副本,从而向客户披露其财政状况。如在账目的日期后出现并对平台营运者的财政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任何重要变更,亦须向客户作出披露。24

与零售投资者进行交易的平台营运者须以显眼的方式披露虚拟资产的性质及买卖虚拟资产的风险,包括《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附表2中所载的风险披露声明。25

5.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有关处理客户虚拟资产的责任

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仅能够透过有联系实体26持有客户资产(即客户虚拟资产及客户款项)。有联系实体指的是一家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附属公司,属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获发牌的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且已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RW条及/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65条通知证监会其已成为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有联系实体」。客户虚拟资产必须存放在由平台营运者的有联系实体开立的钱包地址,且必须从平台营运者或及其有联系实体的资产分隔出来。27 除非是在证监会因应个别个案而准许的少数情况下,否则至少98%的客户虚拟资产须在线下储存28(不太容易遭受黑客攻击及其他网络保安风险的影响),以尽量减少因平台遭黑客攻击或入侵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获发牌交易平台营运者必须设立严格的内部监控措施及管治程序,藉以确保安全地产生、储存及备份所有加密种子及私人密钥。获发牌交易平台营运者亦须确保其有联系实体实施相同的监控措施和程序,须(但不限于)限制经适当甄选及培训及配备的获授权人士存取客户虚拟资产的种子及私人密钥,以便种子及私人密钥均可在香港安全地储存。29

B. 保险及补偿安排

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必须设立一项经证监会核准的补偿安排,从而为以线下储存方式及以在线和其他储存方式持有的客户虚拟资产的潜在损失(源于(包括但不限于)平台遭黑客攻击的事件或获发牌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违约等事项)分别提供50%及100%的保障。有关补偿安排包括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相结合的选择:

  • 第三者保险;
  • 平台营运者或与属其同一公司集团的任何法团以信托方式拨出并指定作有关用途的资金(以活期存款或将在六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的方式持有);及
  • 由香港的认可财务机构提供的银行担保。30

获发牌平台营运者须每日监察其所保管的客户虚拟资产的总值。如获发牌平台营运者察觉到所保管的客户虚拟资产的总值超过经批准补偿安排下的保障额,而该平台营运者预计这个情况会持续出现,则该平台营运者必须通知证监会,并尽快采取补救措施,以重新符合《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的规定。31

平台营运者在选择保险公司时,需采用可予核实及可予量化的准则。这些准则包括受保资产的估值时间表,每宗意外的最高保额及整体最高保额,以及任何除外因素。

C. 虚拟资产衍生工具的交易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制度,香港获发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不被准许就虚拟资产期货合约或相关衍生工具进行任何销售、交易或买卖活动。但是,证监会知悉市场对虚拟资产衍生产品的兴趣日渐增加,尤其是在机构投资者之间,包括为了对冲风险。因此,证监会的咨询文件就以下事宜征询意见:各方将采纳的业务模式,各方想要销售的虚拟资产衍生工具类别,以及对标的投资者类别。

该咨询文件的回应者普遍支持证监会允许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提供虚拟资产衍生工具的交易。所建议的业务模式包括在使用杠杆及客户提供保证金或溢价(而客户持仓可被自动平仓)的情况下适用的对盘系统或场外交易。市场兴趣针对的是以下产品的交易:简单交收的期货、保证金永久期货合约、设有结算日期的期权及其他结构性产品。部分响应者建议,从拥有主要的虚拟资产(例如比特币(Bitcoin)及以太币(Ether))的产品作为相关资产开始。大部分回应者支持将虚拟资产衍生工具仅限于对专业投资者买卖。鉴于机构投资者对虚拟资产衍生工具产品的兴趣,证监会建议在适当时候独立审视准许其进行买卖。

对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其他限制条文

对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部分主要限制如下:

  • 平台营运者及其公司集团禁止向客户提供任何财务通融以让他们购买虚拟资产;32
  • 平台营运者不能就虚拟资产期货合约或相关衍生工具提供交易;33
  • 平台营运者不能与其客户订立安排以使用客户虚拟资产产生回报。34 这妨碍持牌交易平台营运者提供诸如收益、存款及借贷之类的服务;35
  • 平台营运者不能就买卖个别虚拟产品,向客户提供任何赠品(费用或收费折扣除外);36
  • 平台营运者不能就个别虚拟产品刊登广告;37
  • 平台营运者不能向其客户提供程序买卖服务;38
  • 除非是平台以外的背对背交易且当中平台营运者无须承担市场风险,否则平台营运者不能就其本身账户或其拥有权益的任何账户参与虚拟资产的自营交易;39
  • 平台营运者不能参与自营的庄家活动;40
  • 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集团公司被禁止透过平台营运者(不论是在平台上还是在平台以外)进行虚拟资产的自营交易。41

D. 纳入《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内对现行规定的其他调节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条款及条件》中的若干规定(目前已针对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的平台营运这实施)项现已被纳入《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内,以下是对其作出的若干变更:

  • 要求证券型代币符合以下说明的规定尚未被纳入:(i)有资产支持的;(ii)获可比较的司法管辖区批准或注册进行交易的;及(iii)具有12个月的发行后往绩纪录;
  • 平台营运者无须再就虚拟资产的监管状况提供一份书面法律意见或备忘录,即使有关虚拟资产乃售予零售投资者。不过,平台营运者必须确保零售买卖虚拟资产不会违反《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下的公开发售制度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IV部。证监会亦在该咨询总结中提到,其可能会在审批过程中要求获得有关特定代币的法律意见;42
  • 平台营运者仅须披露其将如何处理投票权,而非要求便利行使该等投票权;
  • 禁止自营交易的例外情况允许平台营运者进行平台以外的背对背交易或证监会准许的订明情况下的自营交易;及
  • 如有关虚拟资产仅售予专业投资者,则持牌平台营运者只需于计划在其交易平台上加入,暂停或移除有关产品前预先通知证监会即可。43 但是,如有关虚拟资产是售予零售客户的,则持牌平台营运者必须先取得证监会批准,然后才可纳入有关虚拟资产以供买卖,或者暂停买卖,或者将其移除。44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

除了适用于获证监会发牌实体的相关指引的一般性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外,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亦须遵守重新命名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中新的第12章中所载列若干虚拟资产特定的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经修订并重新命名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出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有联系实体的防止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指引》要求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有联系实体须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中的规定。

对虚拟资产转账应用转账规则

金融机构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中被界定为包括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及/或《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该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附表2第13A条的规定,而该条文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16》(转账规则)下针对电传转账的规定应用于虚拟资产转账。《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第12章列出有关法定义务的详细指南。这就要求:

  • 如以汇款机构的身分进行虚拟资产转账,则持牌虚平台营运者必须取得及持有必要的汇款人及收款人资料,并立即且安全地提交该等资料予收款机构;45
  • 如以收款机构身分进行虚拟资产转账,则持牌平台营运者必须取得及备存汇款机构或中介机构提交的必要资料;46
  • 持牌虚平台营运者必须对虚拟资产转账对手方(即虚拟资产转账中的相关汇款机构,中介机构或收款机构)进行尽职审查,以识辨及评估所牵涉的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从而应用风险为本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措施。47

第12章亦列出关于识辨可疑交易以及对参与虚拟资产转账的所有相关人士进行制裁筛查的规定。48

针对虚拟资产转账的转账规则规定于2023年6月1日生效。但是,汇款机构必须立即(即在进行虚拟资产转账之前或当刻)49 向收款机构提交所需资料的责任将延迟至2024年1月1日。在此期间,证监会将允许汇款机构于进行虚拟资产转账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收款机构提交所需资料,不过汇款机构必须自2023年6月1日起遵守所有其他转账规则,包括安全地提交所需资料的规定。

纪律处分罚款指引

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或可被证监会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SP条进行纪律处分,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或注册的营运者则可能分别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4条或第196条受到纪律处分。在每宗个案中,证监会能够对犯「失当行为」或被视为不属适当人选的受规管个人施加各类制裁。失当行为被界定为包括违反相关条例任何条文,或任何牌照条件,以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作为或不作为,有损或相当可能有损投资大众利益或公众利益。50 证监会能施加的最高罚款金额为1,000万港元或者因该失当行为或因其他导致证监会认为相关人士不属适当人选的行为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款额的三倍。51

《纪律处分罚款指引(适用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B部下的受规管人士)》载列证监会在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受规管的实体及个人案件中厘定适当罚款额时会纳入考虑的因素(例如有关行为是否属罔顾后果的,蓄意或疏忽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或注册的实体及个人的罚款标准大致相同,且均载列于《证监会纪律处分罚款指引 (适用于《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受规管人士)》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针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发牌制度的过渡性安排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针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买卖非证券代币的发牌制度于2023年6月1日生效。自2023年6月1日起,任何买卖非证券代币及在香港运营业务或者积极向香港投资者推广其服务的未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均属违反《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发牌制度下的相关发牌规定,除非适用以下过渡性安排。

根据该过渡性安排,于2023年6月1日之前在香港运营并设有具意义且实质的业务的买卖非证券代币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能够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继续运营直至2024年5月31日。在考虑某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是否拥有「于香港设有具意义且实质的业务」时,证监会将考虑其是否具备以下特征(其中包括):

  • 于香港成立为法团;
  • 于香港具有实体办公室;
  • 对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关键人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权均驻于香港;及
  • 该交易平台已投入服务,并于香港拥有大量的客户及交易活动。

在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在线申请牌照的原有交易平台的营运者,自2024年6月1日起将自动被视为已获发牌照,直至其牌照申请被批准、撤回或拒绝。在提交发牌申请时,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需确认及证明:

  • 其在紧临2023年6月1日之前在香港运营某个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
  • 一旦被视为获发牌,其将须遵守并设置安排确保遵守适用于持牌平台营运者的相关监管规定。

如证监会发现牌照申请人不符合需要的条件或者或者没有合理预期显示其有能力遵守相关法律及监管规定,则证监会将通知有关交易平台相应视为条文将不予适用。然后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须在2024年5月31日或之前或者于证监会发出通知之后3个月内(以较晚者为准)关闭业务。

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于2023年6月1日之前在香港运营)执行受规管职能的个人适用类似条文。该等个人能够在无牌照的情况下继续执行受规管职能,且自2024年6月1日起受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的规管。申请成为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负责人员的个人如要符合资格参与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必须在紧接2023年6月1日前为某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不论是于香港或其他地方营运)执行相关受规管职能,以及在作出申请时于香港为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执行某项受规管职能。

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持牌代表如要符合资格参与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必须在作出申请时于香港执行某项相关受规管职能。

相关平台及个人一旦被视为获发牌或或被许可为负责人员,其必须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制度下关于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所有法律及监管规定。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发牌制度下的过渡性安排仅适用于由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进行的非证券代币买卖。《证券及期货条例》中无过渡性安排。有意提供证券型代币交易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需单独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就第1类(证券交易)和第7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受规管活动获发牌。

无意申领牌照的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如无意申领牌照,便须最晚不迟于2024年5月31日结束其于香港的业务。证监会预期这些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会停止向香港投资者积极地推广其服务,并开始结束其于香港的业务运作。

在2023年6月1日前并非于香港营运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在2023年6月1日前并非于香港营运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仅可在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获正式发牌后,方可于香港经营其业务或积极地向香港投资者推广其服务。

现有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的平台运营者的过渡安排

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者有12个月时间(自2023年6月1日起)符合《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规定。

证监会将发布关于过度安排的更多资料

鉴于就此事宜业已收到的若干咨询,证监会将发出一份关于过度安排的通函。

发布香港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

为了避免关于香港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状态的疑惑,证监会将在其网站上发布数份名单,以告知公众有关香港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状况。证监会将发布香港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被当作获发牌的香港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结业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及未获发牌的「非法」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

发牌申请

鉴于虚拟资产的分类或会由非证券型代币变为证券型代币且反之亦然,证监会鼓励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其负责人员和持牌代表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现行制度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下的新制度申请牌照。

证监会已简化了申请程序,以致:

  • 双重发牌申请人能够在网上提交一份综合申请表格,并应注明同时申领该两项牌照;及
  • 现时就非证券型代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平台营运者以及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制度申领牌照的平台只需提交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下的制度所须提供的额外数据。

至于负责人员,单一个人能够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下的制度获批准意味着获双重发牌的交易平台营运者只需两名获批准负责人员,而非四名。52

外部评估报告

证监会要求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申请人委聘外部评估专家,以对其业务进行评估,并向证监会提交两名评估专家的报告。可以委任不同外部评估专家就申请人不同的业务范畴进行检视。

外部评估专家的「第一阶段报告」需在有关交易平台提交牌照申请之时一同提交。第一阶段报告内容将涵盖不同的范畴,包括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建议的架构、管治、运作、系统及监控措施的设计效能,当中应聚焦于管治和人手编制、纳入代币、保管虚拟资产、了解您的客户、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市场监察、风险管理及网络保安等主要范畴。

外部评估专家的「第二阶段报告」须于获证监会原则上批准牌照之后提交。第二阶段报告评估所规划的政策、程序、系统及监控措施的实际采纳成效及实施安排。任何与所规划的政策及程序相偏离之处均须清晰列出并给予说明。第二次评估应涵盖若干主要范畴,包括:

  • 查核并确认所有外部服务提供商(例如市场监察工具、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工具以及「了解您的客户」工具)已获委聘,而由它们提供的相关系统已按计划全面经过调改并投入运作;
  • 进行漏洞评估,从而将那些可能会入侵系统的潜在漏洞识别出来,并对这些漏洞进行评级及作出汇报。且该项漏洞评估应涵盖外部及内部漏洞扫瞄;
  • 对网络装置、防火墙、服务器、数据库、钱包及网站应用程序进行穿透测试,以识别任何漏洞或潜在问题;及
  • 确认已就在穿透及漏洞测试中所识别出的全部中高风险项目,采取重要/关键的纠正措施。

证监会只有在信纳第二阶段报告结果的情况下,才会授予最终批准。

拣选及委任外部评估专家

在拣选及委任外部评估专家以编制规定的报告时: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申请人应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进行,并应考虑有关专家在检视相关范畴方面的专业知识、经验和往绩纪录;
  •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申请人可视乎个别评估专家的专业知识、经验和往绩纪录,委聘不同外部评估专家就不同的业务范畴进行检视;
  • 外部评估专家应独立于相关申请人,其集团及集团公司;
  • 某一特定系统的服务提供商不应同时担任同一系统的外部评估专家;及
  • 外部评估专家的能力声明应连相关同外部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予证监会。

1 证监会《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

2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附表1第1(a)段

3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附表1第1(b)段

4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附表1第1(c)段

5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9.4段

6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5.1(d)段

7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9.6段

8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9.7段

9 证监会《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第24段

10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2段

11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1段至第7.5段

12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11段

13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6段

14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7(b)段

15 证监会《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脚注20

16 证监会《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第49段

17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6.4段

18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附注3第7.8段

19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9段

20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10段

21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9.27(d)段

22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9.28段

23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9.29段

24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9.30段

25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9.26段

26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0.1段

27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0.5段

28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0.6段

29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0.8段

30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0.22段

31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0.23段

32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24段

33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25段

34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26(b)段

35 证监会《咨询总结》第86段

36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26(c)段

37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9.18段

38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7.26(a)段

39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3.2段

40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3.4段

41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3.3段

42 证监会《咨询文件》第39段

43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6.5段

44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6.4段

45《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第12章下第12.11.5段及第12.11.16段

46《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第12章下第12.11.20段及第12.11.21段

47《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第12章下第12.13.1段至第12.13.13段

48《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第12.7.6段及第12.8.1段至第12.8.3段

49《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第12.11.10段及第12.11.13段

50《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SR条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3(1)条

51《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53ZSP条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4(2)条及第196(2)条

52 证监会《咨询总结》第14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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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发牌制度

《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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