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
2022年 10月
香港证监会及香港交易所于2022年4月份采取的纪律行动

香港证监会及香港交易所于2022年4月份采取的纪律行动

2022年4月份完成的香港执法行动包括收购执行人员公开谴责2名前董事违反证监会《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中的「禁止阻挠行动」规则。另一份单独的纪律行动中,证监会禁止一名持牌代表从事没有取得客户授权委托且不符合客户开户规定的交易,为期20个月。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针对新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新昌)与该公司一名执行董事有关的公司订立的协议对该公司及其7名前董事进行了处分。

董事因应违反证监会《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中规则4禁止阻挠行动规则被公开谴责

证监会收购执行人员对两名前董事高云红先生(高先生)及冯雪莲女士(冯女士)作出公开批评,原因是他们在旭通控股有限公司(旭通)要约期内出售该公司的重大资产,违反了证监会《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证监会《收购守则》)规则4 – 禁止阻挠行动规则。证监会于2022年4月7日刊发的《执行人员的声明》载列于此处

违反证监会《收购守则》规则4的阻挠行动规则

2021 年 4 月,由旭通执行董事吴建韶先生全资拥有的公司Masterveyor Holdings Limited(要约人)向民银资本财务有限公司(民银资本)收购了旭通49%的股份。该民银资本股份一直被作为一项针对民银资本向旭通非执行董事高先生全资拥有的Gentle Soar Limited(Gentle Soar)提供的一笔贷款的抵押。民银资本在强制执行该项贷款的强制抵押保证时卖出该股份。该项股份收购致使吴先生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在旭通持有的权益由4.62%增加至53.62%,因而触发了要约人方依据《收购守则》规则26.1须就旭通作出无条件强制要约的责任。

在有关收购之后以及证监会收购执行人员审阅要约人拟发出的要约公布的草拟本期间,旭通公布吴先生及所有独立非执行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均已被旭通董事会罢免。仅有高先生及冯女士留任董事职位。该项公布的次日,旭通公司公布,高先生已告知董事会Gentle Soar已就民银资本强制执行以旭通股份作为抵押的保证,及向要约人转让销售股份的事宜对要约人、民银资本及吴先生展开法律程序。

两日后,旭通公司公布已委任一名新的执行董事及三名新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加入其董事会。在该项新委任后,旭通公司的董事会由高先生、冯女士及新任董事组成。该新董事会在次日举行会议,并批准了出售137,740,000股民银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股份(民银资本控股股份)。而民银资本控股股份由冯女士担任唯一董事的旭通公司全资附属公司创捷亚太有限公司(创捷)持有。

一周之后,2021年5月13日,要约人遵照《收购守则》规则3.5的规定,公布就旭通公司的股份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而涉及旭通公司的要约期在同日起算。2021年5月14日,要约人的法律顾问致函Gentle Soar、高先生及冯女士的法律顾问,提醒他们任何出售旭通公司资产(包括出售民银资本控股股份)的行为均可能构成违反《收购守则》规则 4下的阻挠行动条文规定。

鉴于该股份售卖出现了纠纷,Gentle Soar的法律顾问在2021年5月17日,就要约人事实上有否触发《收购守则》规则26.1中的全面要约责任,致函咨询收购执行人员的意见。该收购执行人员回复道,由于向要约人转让旭通股份一事已经完成,因此就《收购守则》而言,不论有否出现该纠纷,要约人须作出全面要约的责任已被触发。四日后,即2021年5月21日,旭通公司根据《收购守则》规则3.2的规定刊发公布,对要约公布作出回应。回应公布是新董事会授权刊发的。

2021年6月1日,旭通公司公布,民银资本控股股份出售事项已在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进行,且该出售事项构成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下的须予披露交易。冯女士指示经纪商在场内出售民银资本控股股份并告知了高先生该宗出售事项。

2021年6月15日,旭通公司公布,新董事会决议暂停先前有关批准罢免吴先生及之前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以及委任一名新执行董事及若干名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决议案的实施,犹如该决议案不曾生效。因此,吴先生及旭通公司的三名原有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恢复在该公司董事会的职务。

证监会《收购守则》规则4

《收购守则》规则4旨在防止受要约公司在其董事局接获真正的要约后,或当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有理由相信可能即将收到真正的要约时,采取任何足以阻挠该项要约或剥夺股东判断该项要约利弊的机会的行动。不论受要约人是否对有关要约表示欢迎,规则4仍然适用。规则 4 亦旨在为要约中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收购守则》规则4规定:

「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一经接获真正的要约,或当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有理由相信可能即将收到真正的要约时,在未获得受要约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批准前,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在该公司事务上,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其效果足以阻挠该项要约或剥夺受要约公司股东判断该项要约利弊的机会。特别是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如果未取得该等批准,不得作出或协议作出…… (c) 出售、处置或取得重大价值的资产……」。

规则4注释1规定:

「如果要约人……同意,执行人员可能宽免召开股东大会的规定」。

规则4注释6进一步规定:

「为了确定某项处置或取得是否涉及‘重大价值’,执行人员一般会采用载于《上市规则》内的相同测试,以确定某项交易是否‘须予披露的交易’。

假如出现或有关方面有意进行数宗与本规则4有关但在个别而言并非涉及重大价值的交易,执行人员会将有关交易汇总计算,以确定本规则4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当中任何交易。

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况有任何疑问,应先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证监会纪律行动:公开谴责该等董事

鉴于民银资本控股股份出售事项在要约期内进行,并属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下的须予披露交易,因而构成阻挠行动,须受证监会《收购守则》规则4的规定所约束。然而,旭通既没有取得规则4要求的公司股东的对该阻挠行动的批准,亦没有就须取得股东批准的规定向收购执行人员寻求豁免,因此其明显地违反了《收购守则》规则4的规定。

证监会认为该行为不遵守证监会《收购守则》规则4提出的一项基本原则,足以使证监会对有关人士采取纪律行动。证监会将以下情况纳入考量:高先生及冯女士在整段相关期间一直仅担任公司董事会的董事以及冯女士是创捷的唯一董事。鉴于他们相当程度地参与该股份出售事项以及身为董事对旭通公司负有责任,收购执行人员对高先生及冯女士各自采取纪律行动。

高先生和冯女士均承认违反了证监会《收购守则》规则4下的规定,对于这一点他们表示,违规是由于他们对证监会《收购守则》的规定存在疏忽和误解所致。如该收购执行人员纪律声明中所提述,该个案阐明上市公司董事在其行动可能符合证监会《收购守则》下的规定时咨询专业意见的重要性。如对《收购守则》的适用范围有任何不确定,应尽早咨询收购执行人员的意见。

证监会禁止持牌代表20个月内未经客户授权而进行交易

2022年4月12日,证监会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94条下的纪律研讯规定禁止持牌代表潘在勇先生(潘先生)重投业界,为期20个月。施加该项禁令是因为潘先生的以下行为违反了《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证监会《操守准则》)的规定:

  • 在客户的账户内进行了交易,而没有就这些交易取得客户的特定授权及/或他们的书面授权以委托他进行这些交易;及
  • 在协助客户填写开户表格时,没有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以及没有在开户期间采取合理步骤,以确立客户的财务状况和投资经验。

证监会的该份《纪律行动声明》载列于此处

潘先生是中国通海证券有限公司(中国通海证券)的持牌代表,负责为客户开户及落盘。证监会接获中国通海证券一名客户的投诉,指称潘先生在操作她的中国通海证券账户时不负责任。随后,证监会对潘先生的操守展开调查。

违反证监会《操守准则》的规定

证监会发现潘先生违反了证监会《操守准则》第2项一般原则、第5.1(a)及7.1(a)段的规定。

第2项一般原则规定持牌人应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以维护客户的最佳利益及确保市场廉洁稳健。

第7.1(a)段规定持牌人不应为客户进行交易,除非在进行交易之前:(i)已获得该客户(或其以书面指定的人士)特定授权进行交易;或(ii)该客户已经以书面授权持牌人(或任何受雇于该持牌人的人士(本身亦必须为持牌人))即使在未有该客户特定授权的情况下,仍可为其进行交易。

第5.1(a)段要求持牌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立其每位客户的真实和全部的身分、每位客户的财政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如客户并非亲身开立帐户,则有关的开户程序应该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进行,从而确保持牌人或注册人得以知悉该客户的身分。

未经客户书面授权而进行委托交易

证监会经调查后发现,在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潘先生曾在六名客户的中国通海证券股票期权账户内进行了1,089宗交易。然而,该六名客户仅授权潘先生进行87宗交易(即总交易量的约8%)。其他的1,002宗交易(即总交易量的约92%)未经客户特定授权,而且客户亦未书面授权其以委托方式进行该等交易。

证监会的调查显示:

  1. 一般而言,潘先生会在每个交易日使用中国通海证券的录音电话致电该六名客户中每名客户一次,表明当日稍后时间他会在客户的股票期权帐户内进行交易;
  2. 全部录音通话均由潘先生拨出,而该等客户总是同意潘的交易建议,以及未曾自行作出任何交易指示;
  3. 虽然潘先生曾在录音通话中提及客户同意的该87宗交易的细节,但他从未说明其他的1,002宗交易的细节,例如交易数量及价格;及
  4. 虽然该6名客户曾经同意潘先生可以行使酌情权在他们的股票期权账户内进行交易,但该等安排从未以书面形式加以记录,而中国通海证券也从未获悉有关委托交易安排。这就违反了中国通海证券的内部政策规定,即(i)授权中国通海证券及/或其代表以委托形式代表其进行交易的客户,需要签订全权委托客户委托书;及(ii)中国通海证券的高级管理层需要签署全权委托客户委托书,以批准开立委托账户。该等客户中无一人曾经签署全权委托客户委托书。

潘先生显然是在没有就这些交易取得该等客户的特定授权及/或他们的书面授权以委托他进行这些交易的情况下进行的该1,002宗委托交易,这违反了证监会《操守准则》第7.1(a)段的规定。

中国通海证券不知道该等客户曾经同意潘先生可以行使酌情权在他们的股票期权账户内进行交易,以及该等客户的股票期权账户未获中国通海证券指定为委托账户。鉴于中国通海证券因而无法监察及监督客户的账户的操作,证监会认为这不但损害了该等客户的利益,亦剥夺了该等客户的账户免受进行未经授权交易的风险的保障。此外,潘先生被发现在进行业务活动时,没有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以维护客户的最佳利益,违反了证监会《操守准则》第2项一般原则的规定。

客户的开户表格上的数据错误

在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潘先生曾协助该等客户中的三名客户填写开户表格。然而,他没有采取步骤确立及/或核实他们的财务状况和投资经验。这致使该等开户表格中部分有关该三名客户的财务状况和投资经验的答案有错误。

潘先生亦没有妥善执行开户表格内规定的风险披露程序。但是他在开户表格上签署确认他已为该三名客户中的两名客户完成了相关程序。潘先生唯一关注的似乎是确保填写开户表格的方式能使该三名客户达到中国通海证券对希望投资于其股票挂钩票据的客户的合适性要求。

因此,证监会认为潘先生没有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亦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立该三名客户的真实和全部身分,以及他们的财务状况和投资经验。他的行为违反了证监会《操守准则》第5.1(a)段和第2项一般原则的规定。

联交所对新昌及其7名前董事的纪律行动

2022年4月11日,联交所制裁了已除牌的新昌及其前董事中的7名董事,原因是其违反了联交所《上市规则》若干规定,包括须予公布交易及关连交易规定,及董事承诺,包括避免利益冲突的承诺。

联交所

  • 谴责新昌及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周炜先生(周先生);
  • 批评其他6名新昌董事并指令其完成董事培训;及
  • 针对周先生作出一份投资者权益损害声明-由于周先生蓄意不履行其在联交所《上市规则》项下的责任,联交所发出一份声明,即若周先生仍留任该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及新昌仍继续上市,那么周先生的留任会损害投资者的权益。

2017年4月,联交所将新昌的股份作停牌处理。2019年12月31日,鉴于新昌公司未能于规定日期或之前复牌,联交所根据《上市规则》第6.01A条规定取消新昌公司股份在联交所的上市地位

联交所的《纪律行动声明》载列于此处

须予披露的关连交易

2016年,新昌公司订立了一系列交易:(i)售后回租协议,以5亿元人民币向周先生的相关公司收购两项物业,新昌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首期收购款项1.29亿元人民币;及(ii)与周先生的另一家相关公司订立翻新合作协议,以翻新有关物业,新昌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2.475亿元人民币。两项协议均已于其后终止,而新昌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各被视为向周先生的相关公司作出的贷款。

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该等交易构成须予披露的关连交易。但是,新昌公司并未遵守相关汇报、公告、通函及股东批准规定。该公司直至2017年3月31日才公布有关交易。且截至2019年12月31日(该公司除牌日期),新昌公司仍未向其股东发出通函。联交所的《纪律行动声明》指出:售后回租协议并无商业理据。尤其是:(i)为期8年的回租条款准许周先生的相关公司以总租金2.035亿元人民币租赁有关物业(低于新昌购买价的一半);及(ii)新昌公司须遵守一项回购条文规定,即其须于8年回租期届满后以100元人民币的代价将有关物业归还予周先生的相关公司。

周先生为有关交易的唯一批准人。新昌公司订立有关交易前他并未通知新昌的董事会,亦未有寻求董事会批准有关交易或披露其于有关交易中的个人利益。其他6名董事表示其并不知悉有关交易,有关交易是直至新昌公司核数师编备2016年年度业绩期间,才由新昌公司核数师发现。有关交易被作为审核问题提出,而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3年的年度年报因此被核数师发出无法表示意见声明。

截至2017年年报日期(2018年3月23日),有关贷款仍未偿清。

财务汇报延误

新昌公司亦未有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及时刊发及/或派发其2016年年度业绩及2017年年报(分别延迟了18日及17日)。

上市公司内部监控不足

新昌公司承认其于订立有关交易时,就(其中包括)财务汇报、有关须予公布交易及关连交易的联交所《上市规则》合规事宜、批准及汇报交易以及避免利益冲突等方面均缺乏相关内部监控措施。其亦承认正是因为当时内部监控不足而令有关交易未能上报董事会。

新昌公司对《上市规则》规定的违规事项

联交所上市委员会裁定新昌公司违反:

  • 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3.46(2)及13.49(1)条订明上市公司刊发或派发初步年度业绩及年报公告的时间;及
  • 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34、14A.35、14A.36及14A.46条规定上市公司须就须予披露交易及关连交易遵守公告、通函及/或独立股东批准规定。

董事违反联交所《上市规则》及《承诺》

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第3.08、3.16及13.04条,董事会须共同负责管理与经营上市公司业务。其中,《上市规则》第3.08条更规定董事须(其中包括)避免潜在及实际的利益和职务冲突(联交所《上市规则》第3.08(d)条),亦须以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当于别人合理地预期一名具备相同知识及经验,并担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人士所应有的程度(联交所《上市规则》第3.08(f)条)。联交所《上市规则》第 3.08条亦要求上市公司董事应积极关心该公司事务,并对该公司业务进行全面理解。该等条文还要求在发现任何欠妥事宜时必须跟进。

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所载的《董事的声明及承诺》1,上市公司董事亦须尽力遵守《上巿规则》并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巿规则》。

上市委员会裁定周先生以下行为违反了联交所《上市规则》第 3.08(a)、(b)、(e)及(f)条以及其《声明及承诺》:

  • 未有避免实际利益冲突;
  • 未有向新昌公司披露其在其相关公司与新昌之间订立的有关交易中的个人利益;
  • 未有真诚善意地按新昌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行事;
  • 未有按适用法律、规则及规例(包括联交所《上市规则》)进行新昌公司业务;及
  • 蓄意不以适当的技能、谨慎和勤勉履行其应承担的董事责任,严重违反《上市规则》规定。

其他6名董事被发现未有按《上市规则》第 3.08(f)条的规定以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并违反其《承诺》,未有尽力遵守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联交所《上市规则》。该等董事未有:

  • 积极关注新昌公司的营运状况及财务资产用途;
  • 确保该公司在保障公司资产并且识别及汇报重大交易以及处理重大款项等事上有足够及有效的内部监控措施;及
  • 确保该公司有足够及有效的内部监控措施,以遵守有关财务汇报和关连交易及须予公布的交易的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

尽管该公司声称其已有若干政策,但其并未适当实施有关政策,亦未有为相关雇员提供培训。

该个案提示董事们承担积极关注该公司的营运状况及财务资产用途,保障公司资产及确保该公司遵守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责任,以及担负起实施适当控制及风险管理框架的责任。

1 载列于联交所《上市规则》附录五 B 的表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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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tons – 香港法律 – 444 – 2022年10月19日

《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

《收购守则》规则4

香港收购阻挠行动

证监会《操守准则》

证监会《操守准则》委托交易授权

联交所关连交易

联交所须予公布交易

公开谴责香港董事

联交所财务汇报

联交所内部监控

联交所《上市规则》违规

联交所董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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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通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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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9(已刊发)
2022-10-19(已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