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针对虚拟资产交易所的发牌制度将于2023年3月1日生效
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的拟议修订条文草案(于2022年7月6日提交予香港立法会),针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提供者)的一项新的发牌制度将于2023年3月1日生效。1 该等拟议的修订条文载列于《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修订条例草案),该草案还将订立针对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的一项新的注册制度以及处理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特别组织)提出的若干技术事宜的其他修订条文。
该法律修订的目的是落实特别组织的要求,即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须以金融机构身份履行相同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责任以及一项法定发牌或者注册制度。该等修订条文出台之前,财经事务及库务局于2021年5月刊发了公众咨询。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刊发了一份《立法会参考数据摘要》,其中概述了拟议的发牌制度。该修订条例草案包含关于该项新发牌制度的若干核心条文,而证监会在该经修订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通过之后及实施之前进行一项进一步的公众咨询后敲定详细的规管要求。2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规定
任何人从事在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或者自称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需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牌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3
任何人士未领有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向香港公众推广其提供的任何虚拟资产服务,即属犯罪。
目前唯一被定义为「提供虚拟资产服务」4的唯一活动就是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不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秘书长能够透过在宪报上刊发通知对该定义予以修订。
因此,在香港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的任何人需申请牌照或者停止在香港经营。该修订条例草案包含了针对2023年3月1日之前在香港开展业务的虚拟资产交易所经营者的过渡条文(见下文)。新制度生效后,海外的虚拟资产交易所将被禁止在香港积极推广其服务。
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
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会被界定为透过电子设施提供符合以下说明的服务:
- 藉该项服务:
- 买卖虚拟资产的要约,经常以某种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以该种方式提出或接受该等要约,构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或
- 人与人之间经常互相介绍或认识,以期洽商或完成虚拟资产的买卖,或经常在有他们将会洽商或完成虚拟资产的买卖的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互相介绍或认识;及
- 在该项服务中,客户款项或客户虚拟资产由提供该项服务的人直接或间接管有。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在其刊发的《2021年5月份咨询总结》5(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咨询总结)中表示,该项新的发牌制度不涵盖私人交易平台(即那些提供空间让虚拟资产买家和卖家展示买盘和卖盘,而不管是否设有自动对盘机制的平台),而实际交易是在交易所之外进行的,且相关交易所不会管有任何客户的金钱或者虚拟资产。因此,私人交易所的经营商需确保其在香港的经营不会致使其属虚拟资产交易所定义范围内。
虚拟资产定义
虚拟资产被广泛界定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
- 作为计算单位或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表述;
- 符合以下其中一项:
- 作为或拟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用于为货品或服务付款,清偿债务及/或投资;或
- 提供权利、资格或途径,对以下事宜进行投票:任何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的的相关事务的管理、运作或管治,或任何适用于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的安排的条款的改变;及
- 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6
以上定义包括比特币,山寨币以及(根据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咨询总结)稳定币,而无论相关资产的形式如何。治理代币也可能属于以上第(ii)(b)段中的定义范围内。
该定义不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中受规管的法定货币的数码形式,中央银行数码货币,金融资产,例如证券及期货合约,储值支付工具(单独受《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规管,或者「有限用途的数码代币」(包含不可转移、交易及互换的封闭式、有限用途的物品,如飞行里数、信用卡奖赏、礼品卡、顾客奖赏计划和游戏币)。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尚未表示非同质化代币是否属于该定义范围内。
鉴于虚拟资产的快速演化,该经修订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将赋权证监会透过在宪报刊载通知的方式订明涵盖加密资产进虚拟资产定义范围或者将加密资产从虚拟资产定义范围摒除的特征。财经事务及库务局秘书长还能够在宪报上指明某特定加密资产,或者某特定类别加密资产属于或者不属于虚拟资产范围。
现有虚拟资产交易所的过渡安排
于紧接2023年3月1日之前在香港经营的现有虚拟资产交易所将能够在无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的情况下继续经营,最长可达12个月(即至2024年2月29日止)。若其希望在2024年2月29日之后继续经营,需向证监会申请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倘若一家现有的虚拟资产交易所在2023年11月30日或之前向证监会提交牌照申请,那么如果其牌照申请在以下时间(以较早者为准)为止仍然未有决定,则该虚拟资产交易所就能够在2024年2月29日之后(被视作已获发牌照)继续经营:(i)证监会发出或者拒绝发出牌照;及(ii)撤回牌照申请。为了采用是项条文,该虚拟资产交易所的牌照申请中必须确认:(i)紧接2023年3月1日之前其一直在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及(ii)其会在相关规定于2024年3月1日生效后遵守(并作出妥善安排确保遵守)适用于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规定。考虑进入香港市场的虚拟资产交易所应尽快考虑行动起来,以获得过渡条文的益处。
如现有虚拟交易所撤回其牌照申请或者被拒绝发放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那么会有3个月时间终止其在香港的业务。在该终止业务期间,虚拟资产交易所的活动必须以终止其虚拟资产业务为唯一目的。虚拟资产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申请延展该终止期间。申请必须在终止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该经修订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包含适用于代表于紧接2023年3月1日之前在香港经营的虚拟资产交易所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个人的类似过渡条文。
证监会能够向其认为不适合发牌的牌照申请人发出通知,告知他们其未能被视作已获发牌照。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规定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资格条件
在香港成立并在香港设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司,以及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的海外公司,合资格获发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7 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商业模式(例如合伙业务或独资贸易商),个人以及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海外公司,均不能获发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
委任负责人员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申请人须委任最少两名总体负责以下事宜的负责人员:监督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经营以及确保持牌人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和其他规管要求。针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负责人员的要求反应的是《证券及期货条例》对持牌法团负责人员施加的要求,规定如下:
- 至少一名负责人员必须为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执行董事;
- 若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拥有不止一名执行董事,那么所有执行董事均须被委任为负责人员;
- 至少一名负责人员必须通常居住于香港;及
- 至少一名负责人员必须可随时对该虚拟资产服务业务进行监管。
持牌代表
代表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人士(包括将成为该资产服务提供者负责人员的人士)需获证监会批准成为隶属于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持牌代表。
适当人选的评定准则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申请人,其负责人员,持牌代表,董事及最终拥有人均须符合适当人选的评定准则。「最终拥有人」被界定为包含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已发行股本的25%以上;控制其成员大会上的投票权的25%以上;或控制其管理。
证监会在断定某人是否属适当人选时会纳入考量的因素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下针对持牌法团,其负责人员及持牌代表的适当人选要求作模型化处理。该等因素包括:该人的财政状况及偿付能力,其学历或其他资历及经验;该人称职、诚实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的证明;该人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因任何洗钱或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罪行或者其他涉及欺诈、舞弊或不诚实作为的罪行被作出的裁定;以及是否曾不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责任或者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证监会批准处所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申请人将需寻求证监会批准处所用于存放《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规定须予保存的记录或文件。该处所必须为适合用作存放相关文件及记录的非住宅处所。
开放式牌照
证监会发放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将属开放式的——即除非被证监会撤销,否则该牌照会持续有效(例如因为违规或者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停止营运)。
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符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
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中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包括《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附表2中载列的客户尽职审查及备存记录的规定。若某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定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责任,那么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其负责人员均属犯罪,将被处最高罚则100万港元罚款及2年监禁或者(如该不履行责任行为是为了欺诈)7年监禁。
发牌条件
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须遵守一套由证监会透过牌照条件施加的一套严格要求。发牌条件可能涵盖的事宜范围广阔,包括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以下方面:财政能力;知识和经验;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客户资产管理;虚拟资产上市及交易政策;财务汇报和披露;防止市场操控和违规活动;以及防止利益冲突。8
对专业投资者的限制
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将仅被准许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至少在该发牌制度的最初阶段)。这一限制规定不会纳入相关法例,但是会透过发牌条件加以实施。9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和证监会将留意市场情况,待市场成熟时再检讨有关零散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证监会批准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最终拥有人
打算成为某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最终拥有人的人士必须获得证监会给予的书面批准。需使证监会信纳若批准该最终拥有人,那么相关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会继续保持适当人选状态。证监会在给予批准时,可对有关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者最终拥有人施加条件。任何人如在没有证监会批准的前提下成为某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最终拥有人且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相应最高罚则为100万港元罚款,监禁2年,且另就该人继续前述犯罪状态的每一日,可处罚款5000港元。
提交周年申报表及缴纳年费
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须在其牌照发放之日后的每个周年日后一个月内向证监会呈递周年申报表并缴付年费。
核数师委任及拟备经审计账目
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其有关联实体(即该持牌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成立的全资附属公司,负责收取或持有所属持牌服务提供者的客户资产)须于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发出后一个月内委任核数师并在其财政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具报规定
如出现相关各类情况,需通知证监会,该等事宜包括以下:
- 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其最终拥有人提供的资料有任何变更;
- 有意向停止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身份开展业务;
- 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地址变更;
-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董事变更;
- 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联实体的核数师停止作为;
- 持牌代表停止为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进行作为。
针对违规行为及失当行为的罚则
该经修订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包括可被处以罚款及/或监禁的各类罪行,包括以下:
在没有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的前提下开展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
未持有牌照而在香港从事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业务或者自称是持有相关牌照而从事该业务,均属犯罪。该项罪行最高会被处以罚款500万港元及监禁7年以及(如该罪行持续)每日罚款10万港元。若未持牌人员在香港以外地方积极地向香港公众推广其提供的虚拟资产服务,该等罚则同样适用。
欺诈性或者罔顾实情地诱导他人投资虚拟资产
为诱使他人购入或出售虚拟资产而作出虚假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不论有关交易是否在持牌虚拟资产交易所内或之外进行,均属犯罪。该项罪行最高可被处罚款100万港元和监禁7年。
涉及在虚拟资产交易方面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等的犯罪
任何人在涉及虚拟资产的交易中:(i)出于欺诈或欺骗意图,而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计谋;或(ii)从事任何具欺诈或欺骗性质的作为,做法或业务,即属犯罪。针对此项罪行最高罚则为罚款1000万港元及监禁10年。
发出关于非持牌人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广告的罪行
凡未持牌人士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显示该人士愿意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任何广告,那么相关人士即属犯罪。该项罪行可处5万港元罚款及监禁6个月。
证监会在持牌虚拟资产交易所方面的权力
根据该经修订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规定,证监会拥有广泛的监管权力,以执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及其他规管要求。其将能够进入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业务处所进行例行视察;要求交出文件和记录;调查违规情况以及对违规的持牌人施加处分。可能的处分包括谴责,勒令作出纠正,罚款和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
如有理由相信某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任何其有联系实体违反《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的任何条文或其中发布的守则或指引中的任何条文,证监会也能够委任核数师,查核该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业务状况。此外,证监会将被赋予干预权力,以便在某些情况中(例如为保障客户资产而必要的时候)对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运作施加限制和禁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