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易所有关纪律处分权力及制裁的变更条文于2021年07月03日生效
2021年05月20日,香港交易所联合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刊发了《检讨<上市规则>有关纪律处分权力及制裁的条文的咨询总结》1(咨询总结)。香港交易所收到了各类观点,其中大部分受访对象对香港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的大部分拟议变更表示赞同。在该等咨询总结中,香港交易所决定采纳《检讨<上市规则>有关纪律处分权力及制裁的条文的咨询文件》2(咨询文件)中列出的所有建议,并对其中一项建议进行若干修订。经修订的《上市规则》将于2021年07月03日生效。该等变更条文将拓展香港交易所能够施加的声誉制裁的范围并使其能够针对范围更广泛的个人采取纪律处分行动,其中包括高级管理阶层成员(如其导致或者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任何违反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行为)。
该咨询文件于2020年08月07日刊发,咨询期间于2020年10月09日结束。关于该份咨询文件的概述,请参阅《易周律师行2020年09月法讯》。3
A. 香港交易所现有纪律处分权力条文的变更
1. 有关个人持续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损害投资者权益公众声明的修订
香港交易所现可发出一份声明,表示其认为个人继续留任上市公司董事将损害投资者权益(即董事「故意」或「持续」不履行其根据《上市规则》应尽的责任)(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2A.09条)。
香港交易所建议:
- 降低发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的门槛,只要相关人士在任可能损害投资者权益,便准许其发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及
- 澄清无论相关人士在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发出时是否继续留任,香港交易所均可作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
表示支持的受访对象普遍赞同,无论有关人士于香港交易所作出声明时是否仍然在任,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应是一项可采用的制裁。同时,受访对象亦赞同香港交易所应对严重失当行为或违规施加更严厉制裁。
部分受访对象表达了他们的忧虑,即将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的措词由「损害」改为「可能会损害」会赋予香港交易所过度广泛的权力及厘定是否构成可能损害投资者权益的酌情权,而部分受访对象建议,香港交易所应就被视为有可能损害投资者的情况提供更多指引。香港交易所回应道,其将考虑就可能会致使作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的情况刊发指引。
2. 香港交易所将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涵盖范围扩大至高级管理阶层及附属公司董事
根据现行的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作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主角的个人能够继续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阶层成员或其附属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阶层成员。香港交易所建议扩大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的对象范围,涵盖相关香港交易所上市公司及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阶层成员。
表示支持的受访对象赞同,该项拟议的扩大声明涵盖范围将确保相关人士会因其失当行为被问责,以及解决有关被作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的上市公司董事不应透过担任高级管理阶层成员或附属公司层面的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成员,从而被准许继续施加影响力的忧虑。
表示反对的受访对象认为有关建议过于苛刻,原因是上市公司高级管理阶层及附属公司董事经常须根据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指示行动。其他一些受访对象则指出高级管理阶层及附属公司董事并不承担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董事施加的广泛及严格的责任,亦不应该承受相等的责任及制裁。
香港交易所强调其不会盲目地视高级管理阶层成员与董事具有同等责任,并将在基于有关个案的具体事实及情况下就各个案件进行考虑。
3. 香港交易所于作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后跟进行动
根据现行《上市规则》,香港交易所无权将作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主角的个人免职。如有关人士继续留任,香港交易所唯一能够采取的行动是对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作停牌或者除牌处理。鉴于对个人留任缺乏具体管制,在实践中,香港交易所尚未对有关上市公司作股票停牌或者除牌处理(如有关人士未被公司董事或者股东免职)。由于出具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缺乏即時的后果,香港交易所指出这使得其作为一项制裁欠缺有效性,且任何感知到的辞职压力都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退。
因此,香港交易所建议,当个案涉及较严重行为,香港交易所应能够在对个别人士发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时,同步指令采取跟进行动。根据修订后的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如作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主角的人士在香港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指明日期之后继续担任有关上市公司或者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阶层成员,除了将该公司股票停牌或者除牌之外,香港交易所将能够禁止有关上市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市场设施(亦或作为前述制裁措施的替代)(新《上市规则》第2A.10A(2)条)。禁止「使用市场设施」指的是香港交易所将暂停处理任何须经香港交易所批准的事项,例如发行股份。
表示支持的受访对象认为有关建议能够提高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的有效性并达到预期的阻吓作用。
部分受访对象表示担忧,禁止上市公司使用市场设施作为一项严重的跟进行动,可能对小股东造成不利影响,而该等小股东一般不能影响董事会的组成或行为。
香港交易所承认禁止上市发行人使用市场设施是一项严重的制裁,并提出其仅会在已被发给至少一份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却继续留任的个别人士施加该项制裁。香港交易所亦认为该项跟进行动有可能激励上市公司股东及/或董事会去决定相关个别人士应否继续留任,并及时采取行动避免该跟进行动的影响。
4. 在香港交易所公告和公司通讯中须提及附带跟进行动的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
香港交易所建议,如香港交易所已对个别人士发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及作出附带跟进行动,则声明中所述的上市公司(或者该上市公司附属公司)的所有公告和公司通讯中均必须提及该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直至该人士停止担任该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中指明的相关上市公司或者附属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阶层成员为止(新《上市规则》第2A.10A(1)条)。《上市规则》第1.01条中界定的公司通讯包含上市公司的周年帐目,中期报告,财务摘要报告,董事报告,上市文件,通函,会议通告及委托书表格。
受访对象普遍赞同有关要求会对上市公司构成压力,将有关人士免职。两名受访对象建议香港交易所发布被发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的人士名单。
香港交易所回应有关公开制裁的资料可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查阅,且港交所的定期执法公告则提供某些制裁的详情。香港交易所将考虑能否改进该等资料的呈列或可搜寻性。
5. 香港交易所扩大上市文件及年报中的披露范围
香港交易所建议扩大上市文件及年报中的披露范围,要求上市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及上市公司的年报必须加入有关法定或监管机构针对其董事及高级管理阶层成员(现任及/或拟委任)作出的任何公开制裁的详情。
表示支持的受访对象认为该项扩大将提高市场透明度,同时有一名受访对象赞同相关建议可令被发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的董事及高级管理阶层成员更难于转职至其他上市公司而不被察觉。
部分受访对象建议,该等披露应有时限,以及应给予曾经违规受制裁人士「更生」的机会。但是,香港交易所认为为该等披露设定具体时限並不符合保障投资者的目的。另外,披露不应成为「更生」的阻碍,原因是即便被发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若有关人士被认为符合相关的董事适合性规定或适合担任高级管理阶层成员,该人士仍可被委任为上市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成员。
6. 香港交易所将取消现行禁止使用市场设施的门坎
现行的《上市规则》准许香港交易所禁止「故意」或「持续」不履行其根据《上市规则》应尽的责任的上市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市场设施。该项制裁从未实施过,部分原因是涉及取证的困难。此外,鉴于该项制裁只能在指定期间内实施,上市公司没有纠正导致违规问题的动力,而只等待制裁失效。香港交易所建议透过取消上市公司「故意」或「持续」不履行其责任的规定,降低现有禁止使用市场设施的门坎。
支持建议的受访对象赞同,在某些情况下,相关行为可能足以实施该项制裁,但是相关行为却不能直接纳入「蓄意」或「持续」不履行的范畴。反对建议的受访对象担心,取消门坎会让香港交易所可以对轻微或无意违反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行为实施此等制裁。
香港交易所回应道,取消门坎将有助于克服要证明须负责的人士故意行事的取证困难,并确保可就严重失当行为施加相应的适当制裁。
7. 香港交易所将就禁止使用市场设施要求符合指定条件
香港交易所建议扩大制裁范围,可规定制裁期限取决于符合指定条件(例如对违规作出补救),而非只在指定期间生效。
支持意见的受访对象表示,相关建议可能鼓励上市公司采取补救行动。其他一些受访对象则要求香港交易所就施加的时间及可能施加的条件提供指引。
香港交易所回应道,条件可能包括(例如)禁止使用市场设施直至上市公司已:(a)进行独立内部监控审查并实施有关建议;(b)寻求及取得独立股东正式批核有关事宜。
B. 新的香港交易所纪律制裁
1. 推出董事不适合性声明
香港交易所建议推出一项新纪律制裁,以准许其「(若董事严重违反或重复不履行其根据《上市规则》应尽的责任)「作出」公开声明,即本交易所认为该董事不适合担任所述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成员。」(即董事不适合性声明)。
大部分受访对象认为,施加此项制裁的建议门坎合适。但是,部分受访对象认为,有关人士应否留任董事应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厘定,推出董事不适合性声明的建议可能对上市公司在作出有关决定上构成不必要的压力。其他受访对象质疑除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之外还推出董事不适合性声明的必要性,原因是这两种制裁之间分别不大。
香港交易所回应道,现行可采用的制裁范围太窄,不足以处理涉及严重失当行为的情况,因此有必要推出差别更大及更严厉的处罚来应对最严重的个案。尽管香港交易所不能强迫任何上市公司罢免不适任的董事,不过董事不适合性声明却能让香港交易所能够清楚表述某一董事并不适合的意见,警惕投资者。香港交易所亦指出董事不适合性声明应用于最恶劣的失当行为。
2. 董事不适合性声明跟进行动/公布的适用性
香港交易所采纳了该项建议,即适用于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的跟进行动(禁止上市公司使用市场设施及/或对该公司股份作停牌或者除牌处理)、公布规定及加强披露亦适用于已被发出董事不适合性声明的上市公司董事。
C. 香港交易所可施加纪律制裁的其他情况
1. 针对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违规行为施加次要责任
目前,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2A.10条规定,可被施加制裁的人士如下:(i)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ii)上市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任何董事(或该董事的任何替任董事)或者其高级管理阶层的任何成员;(iii)上市公司的任何主要股东(即10%公司投票权的持有者);(iv)如属创业板上市公司,则为高持股量股东(于紧接上市文件日期前及紧接证券于香港交易所开始买卖前控制行使5%公司投票权的任何人士(《创业板上市规则》第3.11(e)条);(v)上市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任何专业顾问;(vi)上市公司的授权代表;(vii)中国发行人的监事会;及(viii)上市公司的独立财务顾问(统称相关人士)。「专业顾问」的定义则包括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物业估值师或由上市公司聘任以就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所管辖事宜而提供专业意见的任何其他人士,但不包括保荐人或合规顾问。
然而,某些相关人士,例如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高级管理阶层成员及高持股量股东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并无应尽责任。而且,《上市规则》并不针对《上市规则》违规行为施加次要责任 – 即应对上市公司违反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负责的相关人士现时并不能够被制裁,除非其属根据《上市规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董事或者其他方。另外,并未针对高级管理阶层成员,主要股东,专业顾问,授权代表及高持股量股东设定合规标准。
因此,香港交易所建议若厘定相关人士「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违反,又或在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违反《上市规则》」(新《上市规则》第2A.10B(3)条),则应对其施加次要责任。
基本问题
部分受访对象质疑次要责任能否施加于与上市公司董事不同的并无向香港交易所作出书面承诺的相关人士。在没有承诺的情况下,与香港交易所即并无合约关系,因此会引发施加次要责任是否有法例依据的问题。其他受访对象则质疑香港交易所上市科及上市委员会及上市复核委员会调查及决定有关次要责任的纪律事宜(特别是有关专业顾问及其雇员)的能力及适当性。
香港交易所回应道,其拥有广泛权力,可在其营办的市场为达到妥善规管和有效率的运作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订立规章。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条文规限,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可规管与香港交易所没有合约关系的人士的行为。因此,香港交易所施加纪律制裁的能力涵盖涉及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事宜而与香港交易所并无合约关系的人士。
香港交易所承认,其目前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订立规章,或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作出公开裁断、施加处罚或制裁或采取纪律行动的权力,并不延伸至私人执业的律师或注册会计师(专业人士),但是在香港交易所与专业人士监管机构的安排中订明的若干情况除外。
鉴于:(a)此等专业人士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3(8)条载列的具体法定机制涵盖;(b)与相关专业监管机构协议的安排已载有香港交易所可采取纪律行动的情况;及(c)引入次要责任必须受上述安排规限,香港交易所决定其将透过于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 2A.10B 条加入以下附注,修改有关建议的范围:
「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3(8)条涵盖的人士而言,仅可在本交易所与相关专业监管机构不时协议的安排中订明可采取纪律行动的情况下,根据第 2A.10B(3) 条施加制裁;及在考虑《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3(8)条所涵盖的人士是否有违反第 2A.10B(3)条时,本交易所将考虑(其中包括)有关人士是否在知情的情况下或罔顾后果地促成或参与违反《上市规则》或向本交易所作出的承诺或与本交易所的协议。」
香港交易所认为,加入此附注将澄清以下内容:尽管香港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3(8)条按协议安排对专业人士采取纪律行动,但是引入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 2A.10B 条并不会扩大责任范围至超出协议的该等安排。
施加次要责任的门槛
施加次要责任门槛的重点是“…因作为或不作为或故意参与违反《上市规则》的行为而引起的”,以及这是否准确地描述了确定次要责任的标准。
一些回应者表示,他们担心非董事的个人可能不是决策者,或有足够的权力,或可能只获得有限的资料,但仍可能“参与”或未能阻止涉及或导致违约的行为。此外,有些人认为,不作为不应构成次要责任的依据,不作为责任应只适用于负有义务但没有这样做未履行义务的人。
交易所重申,将考虑每个案件的事实和情况,包括有关各方在违反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方面的角色和责任,以及上市公司在确定某人是否因作为或不作为或故意参与违反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行为而造成的责任。
交易所还澄清,不作为的责任只适用于有义务采取行动的人,以及知情与“故意参与”有关。 为解释知情的相关性,交易所举例称,如负责某宗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只获得有限资料,而在不知道该宗交易实际上是关联交易及受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规管的情况下,进行该宗交易,他/她不能被说成是“故意”参与交易,并因违反《上市规则》而承担次要责任。
范围/应涵盖的人员
回应者普遍认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对遵守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负最终责任,因此应负主要责任。他们普遍还认为,在中国注册的上市公司的监事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人们普遍认为,交易所应至少对一些并非董事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行政总裁)施加次要责任。
一些回应者具体评述了以下有关各方:
大股东
一些回应者反对对大股东施加次要责任,因为大股东可能没有控制或参与上市公司的管理。
交易所澄清称,大股东承担次要责任的案例可能相对较少。举例说明,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承诺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维持足够的公众流通股。虽然大股东没有确保上市公司维持足够的公众流通股的一般义务,但在这种情况下采取适当行动维持公众流通股的承诺将产生一种行动义务。因此,如果大股东未能维持公开上市,他们可能要承担次要责任。
专业顾问
许多人反对对专业顾问施加次要责任。有些人认为专业顾问已受现行法例及有关专业规管组织(例如香港律师会)所订明的规则及规例所规管。在这方面,专业顾问会因同样的不当行为而面临双重危险,即受到交易所及其监管机构的纪律处分和制裁。
交易所声明,受另一监管机构监管的相关方本身并非豁免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只限于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管或由交易所《上市规则》引起的事项,而不与专业监管机构的一般管辖权相重复。
高级管理人员
持反对意见的回应者则认为,高级管理层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他们是根据董事的指示行事,可能没有充分的资料或权力防止违反交易所《上市规则》。 另一种反对意见认为,对高级管理人员及附属公司董事施加与上市公司董事相同的制裁,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的职权范围和薪酬待遇并不相同。
特别是,香港特许秘书公会反对对在上市公司事务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的公司秘书施加次要责任。委员会亦认为,公司秘书未能履行其专业职责,应由委员会处理。
交易所回应称,高级管理成员目前是交易所纪律制度下的相关方。然而,由于目前没有根据《上市规则》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也没有规定高级管理人员遵守的标准,因此,即使在他们严重违反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情况下,交易所也不能对他们采取纪律处分。因此,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施加次要责任,以堵塞纪律制度的空隙。
在回应香港特许秘书公会的意见时,香港交易所表示,公司秘书的职责之一,是根据《公司管治守则》,透过主席及/或行政总裁,就管治事宜向董事会提供意见。公司秘书守则亦订明,公司秘书必须是上市公司的雇员,并对公司的日常事务了如指掌。因此,公司秘书是而且应该是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遵守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治理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此外,交易所指出,与律师和会计师不同,公司秘书不受强制性和法定专业制度的约束。公司秘书亦不能保证受香港会计师公会纪律制度规管。
2. 对未能遵守规定的明确制裁
交易所建议在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加入一项明文规定,允许对未能遵守交易所上市分部、上市委员会或上市审查委员会规定的情况实施制裁。
持反对意见的回应者担心,律师可能会发现自己处于冲突状态(例如,由于对其客户的义务、客户保密和法律专业特权),这可能意味着他们无法遵守所规定的要求。因此,这些回应者反对这项建议适用于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
交易所回应称,这些要求通常是根据交易所《上市规则》的具体规定对上市公司实施的,也可能是惩戒措施对上市公司或个人实施的。它没有期望这些规定将使律师或其他专业方面陷入利益冲突的境地。
3. 次要责任-未能遵守交易所的规定
交易所建议,如任何一方未能遵守交易所上市部、上市委员会或上市检讨委员会的规定,可透过次要责任对所有相关方施加制裁。
一位回应者说次要责任范围不明确,并要求交易所澄清是否所有《上市规则》下的相关方,或仅因作为或不作为或故意参与违反规定而导致的相关方,将承担次要责任。交易所回应称,次要责任只会由后者承担。
4. 有义务向交易所提供完整、准确及最新的资料
交易所建议在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加入条文,明确规定在回应交易所的查询或调查时,必须提供完整、准确及最新的资料。
持反对意见的回应者认为,该义务范围太广,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或可能侵犯沉默权、自证其罪特权或法律专业特权。一些人评论说,如果交易所没有要求,各方不能也不应该知道交易所认为哪些资料可能是相关的。有评论称,有关各方可能会因此项建议向交易所提交大量资料。
交易所表示,在它没有要求提供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它不希望各方猜测它可能发现的相关资料。
然而,它指出,任何一方就任何事项向交易所提供资料,无论是主动提供还是回应询问,所提供的资料都应尽可能完整、准确和最新。
交易所还指出,这项义务不会扩大其权力,强制要求目前没有这项义务的各方提供资料,也不会侵犯沉默权。该项义务将适用于“与交易所沟通时”。
5. “相关方”-香港交易所定义及范围界定
“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
香港交易所拟议定义“高级管理人员”一词,该类人员包括:
- 担任首席执行官、监事、公司秘书、首席运营官或首席财务官等职务的任何人士;
- 受董事直接授权行使管理职能的人;或
- 在上市公司的公司通讯或香港交易所或上市公司网站上的任何其他刊物中被称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何人士。
持支持意见的回应者认为集中化的定义可使市场更清晰,并可鼓励上市公司董事会采用明确界定及下放管理权力的管理架构。
反对意见一般分为两类:一些人认为定义太宽泛和不精确,而另一些人认为规定的定义太狭窄,限制了灵活性,因为每个公司和个人的情况不同。
香港交易所回应称,该定义旨在尽量减少在谁属于其纪律制度范围方面可能存在的模糊性。该定义旨在界定一个平衡的个体类别,以便对具有决策责任和/或对董事会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个人追究责任。
6. 将专业顾问的雇员作为相关方
交易所建议,根据交易所《上市规则》,将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的专业顾问雇员列为“相关方”。
有几位持反对意见的回应者认为把专业顾问的所有雇员都作为相关方,这样的范围太广,其中一位回应者建议只应包括专业顾问的最高级别人员。
目前的《上市规则》已明确规定,专业顾问的雇员在违反规定后可被禁止任职。特别是,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2A.09(5)规定,上市委员会可禁止“由专业顾问聘用的指定个体”。拟议将专业顾问的所有雇员都作为相关方,旨在解决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在技术上不一致的问题,该问题影响了制裁的实施。
7. 将结构性产品和债务证券的担保人作为相关方
建议将结构性产品的保证人作为“相关方”,以便在其未能履行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时,可对其采取纪律处分。根据《主板上市规则》,债务证券发行的担保人也被建议作为相关方。
持支持意见的回应者普遍认为将结构性产品的保证人作为“相关方”将确保对其他有关人士公平,以及在修订的纪律制度下保持一致。
持反对意见的回应者意见不一。一些评论说,违反任何承诺或协议应由法院处理,同时一些人认为,这项提案将使它更难以找到担保人,而担保人(例如,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可能缺少足够的资料来履行义务。
8. 作出承诺/订立协议的一方为“相关方”
交易所建议将根据交易所《上市规则》向交易所作出承诺或与交易所达成协议的各方作为“相关各方”。
持支持态度的回应者认为,列为相关方的提议可提高效率和节省资源。将其列为“相关方”,可为交易所提供另一种途径,对违反其承诺或协议的人士采取行动,而不是诉诸法庭。
而持反对意见的回应者评论说,违反一项承诺或协议是一个合同问题,应通过法院加以解决。
交易所同意持支持意见的回应者的意见。它阐明,在可能的情况下,将在承诺或协议中加入一项条款,提醒缔约各方和已向交易所作出承诺的人,他们都被视为相关方。
D. 拟议轻微修订规则
1. 将对专业顾问的禁令扩大到任何一方的代表
交易所提议,将专业顾问代表某一方的禁令扩大至禁止代表任何一方或某一方。
持支持意见的回应者认为该建议可以作为一个更有效的威慑,而反对的回应者认为该项扩大太过严苛。
交易所承认,这禁令是一项严厉的处罚,并确认将根据具体情况评估实施该禁令的情况。
2. 交易所《上市规则》明确专业顾问职责
交易所建议,专业顾问应承担以下确切职责:
- 尽一切合理努力,确保其客户在就指示其提供意见的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事宜行事时,了解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范围及其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下的义务,并获告知;及
- 不得故意向香港交易所提供在重大事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持反对意见的回应者认为专业顾问是外部人士,只依赖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而《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现行规定对专业顾问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施加民事及刑事责任。
尽管与《证券及期货条例》有重叠,但交易所认为,若专业顾问(作为关联方)进行误导,交易所仍可对其采取行动。
3. 统一归档覆核申请和请求或提供决定决策的书面理由的做法
鉴于现时提交覆核申请及就纪律及非纪律覆核事宜,请求或提供决策的书面理由的不同规定及/或做法,交易所建议参照以下规定及/或做法:
计算相关期间的基准
交易所建议,以“营业日”为基准,确定提交覆核申请、请求或提供决策的书面理由的期限。
回应者支持该修订,因为它可以消除因不同的计算基准而给上市公司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混乱。
覆核申请须送交香港交易所上市委员会秘书或香港交易所上市审查委员会秘书(合称秘书)
回应者要求详细说明秘书的作用和建议的理由。
为避免疑虑,交易所详细阐述了秘书的主要职责:
- 监督和协调审核程序的运作;
- 确保在纪律处分程序或覆核过程中所提交的通知、通知书及所有相关意见书,均提供予有关各方及香港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或香港交易所上市覆核委员会(视乎情况而定);
- 就因覆核程序而产生的任何行政事宜,作为所有相关方的联络点;及
- 就程序事宜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提供意见,并将任何聆讯前的查询或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交予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主席。
计算提出复核申请及提出书面理由的期间
交易所建议,提出覆核申请的期间,应自作出决定或书面理由之日起计算;要求提出书面理由的期间,应自作出决策之日起计算。
支持的回应者认为这是最有效和最直接的办法,而反对的回应者则建议从收到决策或书面理由之日起计算,并考虑到文件可能会延误交付。
交易所认为持反对意见的回应者的建议不可行,因为在实际收到日期上可能存在分歧,这可能会使覆核过程复杂化或延长。
提供书面理由期限的计算
交易所建议,提供书面理由的期限的计算,应从收到要求之日起计算。
一名持支持态度的回应者认为,交易所只须在收到要求之日起14个工作天内提供书面理由即可。交易所同意,上述期限是合理和无可非议的。
4. 交易所内部管理修订,但政策方向不变
香港交易所将对谘询文件第七章所列的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作出内部修订。4
此外,交易所建议就与监管机构的联络及沟通事宜修订《上市规则》。它强调,上市发行人和董事有义务向交易所提供最新的联系资料,与监管机构失去联系是不可接受的。
《上市规则》及《董事承诺书》载有有关提供监管机构所要求的资料及提供有关董事的通知或其他文件的明确条文。为提高这些条文的效力,并方便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规管行动,交易所将修订有关条文,使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也可依赖这些条文。
1 香港交易所。2021年5月。《咨询总结:检讨<上市规则>有关纪律处分权力及制裁的条文》。载列于:https://www.hkex.com.hk/-/media/HKEX-Market/News/Market-Consultations/2016-Present/August-2020-Disciplinary-Powers/Conclusions-(May-2021)/cp202008cc_c.pdf
2 香港交易所。2021年8月。《咨询文件:检讨<上市规则>有关纪律处分权力及制裁的条文》。载列于:https://www.hkex.com.hk/-/media/HKEX-Market/News/Market-Consultations/2016-Present/August-2020-Disciplinary-Powers/Consultation-Paper/cp202008_c.pdf
3 https://www.charltonslaw.com/hkex-consults-on-listing-rule-amendments-to-increase-its-disciplinary-powers-and-sanctions/
4 参见易周律师行2020年9月的通讯,了解咨询文件第7章内部修订的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