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法
(I) 什么是慈善团体?
-
慈善团体必须纯粹为慈善用途而设立
任何机构或信托团体如要成为慈善团体,必须纯粹是在法律定义上承认的慈善用途而设立。
麦纳顿勋爵(Lord MacNaghten)在Income Tax Special Purposes Commissioners v. Pemsel [1891-1894] All ER Rep 28一案中的判决中给予“慈善团体” 的定义。
于判决中,下列的用途可被视为具“慈善性质”:
- 救助贫困;
- 促进教育;
- 推广宗教;及
- 除上述之外,其他有益于社会而具慈善性质的宗旨。
就只限于申请根据《税务条例》第 88 条获豁免缴税而言,虽然首三项所列的用途,其有关之活动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但在(d)项下的用途必须是有益于香港社会,才可被视为具慈善性质。
- 经法院判决为慈善用途的例子包括:-
- 救助贫困人士;
- 救助特殊灾害中的受害者;
- 救助病者;
- 救助身体及智能残缺者;
- 设立或营办非牟利学校;
- 提供奖学金;
- 特定学科的交流;
- 设立或营办教堂;
- 设立属公共性质的宗教机构;
- 防止虐畜;
- 保护环境或郊区。
- 经法院判决为非慈善用途的例子包括:-
- 为达到政治目的;
- 为促进创办人或捐助人的利益;
- 专为某公司或行业属下雇员提供游乐场所、运动场所或奖学金;
- 提倡一项特别运动,如钓鱼或木球。
- 慈善团体必须为公众利益而设立
除非一项用途是旨在使社会全部或相当大部分人士获得利益,否则该项用途不属于慈善性质。一般来说,一个基本上是为指定人士的利益而成立的团体,并非是慈善团体。
(II) 如何成立慈善团体?
- 慈善团体的组织类别
最常见的组织类别为:- 信托团体 ;
- 根据《社团条例》(第 151 章) 成立的社团,不包括没有成立为法团而属公众性质并纯粹是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信托 (请查看《社团条例》第2(2) 条及其附表);
- 根据《公司条例》(第 622 章) 注册的法团 (通常是担保有限公司); 及
- 据香港法规而成立的团体。
- 慈善团体的规管文书
慈善团体的规管文书应载明以下条款:- 清晰准确地说明其宗旨 (这亦适用于那些由 1997 年 2 月 10 日起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但无须于其组织大纲内述明其宗旨的法团。) ;
- 限制其资产只能用于促进所述宗旨;
- 禁止成员之间分摊入息及财产;
- 禁止其管治组织成员(例如董事、受托人等等)收取薪酬;
- 说明在有关团体解散时如何处理余下资产(余下的资产通常应捐赠与其他慈善团体); 及
- 规定备存足够的收支纪录(包括捐款收据)、妥善的会计账目及每年编制财政报告。
(III) 豁免缴税
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慈善机构如获税务局批准,可获豁免缴付利得税,并获豁免领取商业登记证(除非进行贸易或生意)。
(IV) 团体类别(社团vs担保有限公司)
- 根据《社团条例》成立的社团
- 组织的性质
根据《社团条例》第2条,“社团” 指:-
“指本条例条文适用的任何会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伙或组织,不论性质或宗旨为何”
根据《社团条例》第2(2)条, 《社团条例》的条文不适用于附表所列明的人。 简单而言,它们为公司,职工会,储蓄互助社等。 请查看附上之附表以作参考。
- 申请注册为根据《社团条例》成立的社团
注册为根据《社团条例》成立的社团程序相对简单。
社团均须于其成立后1个月内,向社团事务主任申请注册。有关申请须由3名干事签署,并须包括以下详情:
- 该社团的名称;
- 该社团的宗旨;
- 该社团的干事的资料;及
- 该社团主要业务地点的地址,以及该社团拥有或占用的每个地方或处所的地址。
申请表格可于以下连结下载:
http://www.police.gov.hk/info/doc/licensing/societies/tc/so_form-reg(chi).pdf - 选择社团名称
社团名称有相当的限制。根据《社团条例》第9(1)条,任何本地社团均不得为其本身或其分支机构使用以下名称:
- 与已存在的任何社团的名称相同或十分相似的名称;
- 在该社团的真正性质或宗旨方面相当可能会误导公众的名称;
- 带有意思指该社团属于附表所指明的某类别的人的名称,而事实上该社团并不属于该类别的人; 或
- 有“rural committee”字眼的名称,或有社团事务主任认为是带有意思指该社团是或刻意带有意思指该社团是一个乡事委员会或是一个由多于一个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的任何其他字眼的名称,但如该社团是一个乡事委员会或是一个由多于一个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并已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承认为乡事委员会或上述联会或其他组织者,则属例外。
- 费用
申请注册为社团没有任何费用。
- 组织的性质
- 根据《公司条例》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
- 担保有限公司的性质
就担保有限公司而言, 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藉该章程细则承诺在该公司清盘时支付作为该公司资产的款额。
这类公司适合于不需要最初股本及没有打算进行利润分配。这是典型的慈善机构和非牟利组织。
- 根据《公司条例》成立担保有限公司
- 就拟注册公司的名称需向公司注册处进行名字查册,以避免使用与已经登记的另一公司相同的或太相近的名称。
- 草拟列明公司宗旨的章程细则及表格NNC1G -法团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当公司成员及董事签署后送交公司注册处存档。
- 相关激活文件,包括委任董事及公司秘书及申请商业登记证需存档。
- 自相关文件送呈公司注册处之日起,由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书及由税务局签发的商业登记证会于5到6星期签发。
- 担保有限公司的持续责任
根据《公司条例》,香港公司的持续责任包括:
- 备存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成员登记册,押记登记册,董事登记册及公司秘书登记册;
- 备存妥善的账簿;
- 举行周年成员大会;
- 准备周年申报表连同经核实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包括在公司的周年大会上省览的资产负债表、核数师报告及董事报告)于公司的申报表日期后的42日内送交公司注册处存档。担保有限公司的申报表日期为公司的会计参照期结束后的9个月届满之日。会计参照期是参考公司准备的财务报表的日期(需缴付公司注册处105港元的登记费);
- 准备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于周年大会上省览;
- 准备核数师报告及董事报告于周年大会上省览(需缴付核数师准备审计财务报表的费用) ;及
- 更新已到期的商业登记证 – 如公司根据《税务条例》第 88 条获豁免缴税则不适用。
- 费用
- 缴付公司注册处的成立费用:
- 港元170 – 成员人数不超过25名;
- 港元340 – 成员人数超过25名但不超过100名;
- 港元20 – 首100名成员后每增加50名成员或以下(上限为港币1,025元);
- 缴付公司注册处的成立费用:
- 商业登记费用 – 如公司根据《税务条例》第 88 条获豁免缴税则不适用; 及
- 需每年存档的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费用。
- 社团或担保有限公司?
- 社团的好处
成立社团相对简单,不太正式及快捷。
社团相对比较灵活,因其没有一套特订监管社团内部运作的规则。社团成员可以自由地设定他们自己的规则。
社团没有具体的持续责任。并不需向社团事务主任提交任何周年申报表或其他文件。
成立社团相对比成立担保有限公司便宜。没有注册费用。如果社团没有经营业务,商业登记证是不需要的,年费也是不适用。也不需要每年提交任何审计财务报表及不需要缴付费用给会计师。
- 担保有限公司的好处
担保有限公司的内部运作由章程细则及《公司条例》规管。规则清晰,成员清楚知道公司如何运作。
由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需交公司注册处存盘,公司账目管理较好。而且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需于周年大会上省览,成员清楚知道公司财务状况。
- 社团的好处
- 担保有限公司的性质
《社团条例》(第 151 章) 附表
本条例不适用的人
(1) |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的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
(1A) |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
(2) | 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注册的合作社。 |
(3) | 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 (由1964年第59号法律公告代替) |
(4) |
|
(4A) | 《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1)条所界定的任何法团校董会。 (由2004年第27号第73条增补) |
(5) | 任何依据或根据任何条例或其他适用于香港的法例组成的公司或组织。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
(5A) | 任何公司或组织,而该公司或组织在紧接《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1999年第13号)生效日期前是根据《英廷敕书》、《英皇制诰》或任何英国法令组成的公司或组织,并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是本地社团。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
(6) | 纯粹为进行合法营业而组成并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注册的公司、组织或合伙。 (由1988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
(7) | (由1992年第75号第32条废除) |
(8) | 根据《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注册的华人庙宇。 |
(9) | 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 (由1970年第4号法律公告增补) |
(10) | 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注册的法团。 (由197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8条修订) |
(11) | 民政事务局局长为施行本条例而藉书面通知批准的处所拥有人或占用人组织。 (由197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
(12) |
符合以下规定的组织或团体─
|
(13) |
符合以下规定的组织─
|
(14) | 《银会经营(禁止)条例》(第262章)第2条所界定并符合该条例第5(2)条规定的银会的经营人及会众。 (由1975年第225号法律公告增补) |
(15) | (由1992年第75号第32条废除) |
(16) |
没有成立为法团而符合以下规定的信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