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业务范围
寻求证监会发牌的公司
易周律师行在协助金融中介机构 – 包括基金经理、企业融资及投资顾问及经纪商 – 向香港证监会发牌批准标准及申请程序方面,具广泛经验。我们跨界别的律师对金融中介机构运营的业务环境有深度理解。
我们能就特殊情况下是否须(及何种类型的)香港证监会牌照、所建议的“负责人员”的经验及资格是否充分提供法律建议,并找出申请程序中可能产生的其他问题。我们亦将协调香港证监会发牌申请程序,包括协助公司起草商务计划书及合规及运营手册、与客户一并回应香港证监会发起的质询、编制免于或豁免遵守特定发牌规定的申请。
易周律师行就日常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及证监会合规及规管事宜提供务实的法律建议,并协助持牌法团编制或审阅合规手册、开发合规项目及培训人员。我们亦提供合规公关服务。
易周律师行亦在香港证监会调查、执行及纪律事宜方面协助客户。我们的经验包括就雇员失当行为向证监会持牌公司提供法律建议,并就潜在未经授权出售投资产品及未获适当发牌开展“受规管活动”向分销商及其他金融中介机构提供法律建议。
易周律师行代表利益各方及行业集团就香港证券法所建议的变动定期起草报告。周怡菁亦于监管机构及行业机构的众多委员会担任职务,包括香港证券专业学会、香港证监会收购委员会及收购上诉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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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介绍代理人
从事第6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并有客户基础的持牌保荐人可考虑成为香港介绍代理人,使得他们可向参与融资的配售代理和承销商介绍客户/承投人从而挣取佣金。以下是第6类持牌实体考虑做香港介绍代理人的一些考虑因素。
获准成为香港介绍代理人的持牌人获允许的活动范围
香港介绍代理人一般是指在证券交易商或其代表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介绍,以赚取佣金、回扣或其他报酬,使第三方可以透过证券交易商进行证券交易。香港介绍代理人完全符合“证券交易”的范畴,因此需要第1类牌照。
申请人如想成为香港介绍代理人,其需根据《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香港法例第571N章)第58(4)条获批准成为此类人士。根据此条,法团可提出书面申请,缴付《证券及期货(费用)规则》(香港法例第571AF章)所订明的费用(第1类牌照申请费为4,740港元)后,向证监会申请获批准为香港核准介绍代理人。
如法团已经获得从事第6类受规管活动牌照,证监会在考虑是否批准法团成为香港介绍代理人,其必须信纳:
- 第6类牌照受证监会发牌条件规限,即不持有客户任何资产;
- 就第1类牌照而言,将进行的工作范围(下称“范围”)将限于:
- 向认可交易所公司或指明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介绍人士,以便他们(1)进行证券交易;或(2)就证券交易作出要约
- 以收到该等要约的人的名义,向认可交易所公司或指明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传达进行证券交易的要约;
- 法团无需就关于要约的传达或所介绍的人向任何人(除了其自身的疏忽、故意违约或欺诈)承担任何责任;及
- 不持有客户任何资产。
“认可交易所公司”包括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及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及“指明交易所”包括《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附表3(摘录于本备忘录附表)所列。“交易所参与者”指的是根据交易所规则,允许此类人士透过这些股票市场进行交易。就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在证券产品及股票期权方面为认可的交易所公司)而言,该等证券交易的交易所参与者通常是在证监会注册为从事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的经纪交易商,并是证券交易所交易权的持有人。
证监会可不时对持牌法团施加其认为适当的合理条件。
申请人作为香港介绍代理人可进行的获准活动范围,系上述所述的范围,但不包括下列活动(申请人在获批准为香港介绍代理人后,必须小心确保该等活动不是由申请人的任何职员进行):
- 就任何证券向香港人士进行任何推广活动
- 向任何香港人士证明自己有能力从事证券交易
- 接受或执行任何客户有关香港证券的命令
- 在申请人传达或就介绍给交易所参与者的客户的任何交易中占据专有位置
- 向非交易所参与者传达报价或提供要约(这有别于将个人收到的要约传递给允许的交易所参与者-即任何人可要约购买上市候选人/公司的证券,而在香港的介绍代理人可将该要约传递保荐人或经纪/交易商,以认购/收购有关证券,但在香港的介绍代理人不得将上市公司或经纪/交易商的要约转交同一人士)。
- 从事任何造市活动
- 传达追加保证金通知或提供对冲支持
- 就某些证券交易的优点提供任何投资意见,不论该意见是否在进行第1类活动时附带产生
缴足股本和速动资金(第1类(介绍代理人)及第6类受规管活动)最低数额规定
未从事其他受规管活动的香港核准介绍代理人的资本要求如下:
受规管活动 |
缴足股本最低数额 |
速动资金最低数额 |
第1类 – |
||
a. 如该法团是香港核准介绍代理人、买卖商或期货非结算交易商 |
不适用 |
500,000港元 |
对于从事多于一项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维持的资本规定须为受规管活动中较高或最高的数额。
未持有客户资产或作为保荐人的第6类持牌人的资本规定如下:
受规管活动 |
缴足股本最低数额 |
速动资金最低数额 |
第6类 – |
||
a. 如与第6类受规管活动有关,该法团受发牌条件规限,其不应持有客户资产; |
不适用 |
100,000港元 |
b. 如该法团为保荐人 |
10,000,000港元 |
3,000,000港元 |
第6类持牌法团获批准成为香港介绍代理人的申请程序
申请人如向证监会申请获批准成为香港介绍代理人,须递交下列文件及表格连同4,740港元支票(抬头人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予证监会:
- 表A – 牌照申请表 – 法团
- 补充表A(法团资料)或B(个人资料)(视情况而定)
- 补充表C – 负责人员或临时持牌代表(至少应委任两名负责人员)
- 补充表D – 银行账户和财务资料
- 补充表E – 负责核心功能的经理
- 调查表A – 一般业务概况和内部控制摘要
- 调查表B – 指明业务概况和内部控制摘要(视情况而定)
相关的表4及补充表格可访问下列网址:http://www.sfc.hk/web/EN/forms/intermediaries/licensing-application-and-notification-forms。
证监会未就处理增加受规管活动的申请作出服务承诺,但预计处理时间应该少于处理未获得受规管活动牌照的申请人的时间(其中服务承诺为,由正式接受申请之日起计十五个星期内发出牌照,但证监会在正式接受申请前,可能会要求申请人回答初步问题),因为证监会毋须重新评估持牌法团各大股东(及其董事)的适合性和适当性。
拟议负责人员的能力要求
申请人需委任2名以上负责人员,直接监督第1类(香港介绍代理人)受规管活动的进行。可委任个体认识成为多于一项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前提是其合适成为此类人员,与其所担任的角色无冲突。
证监会发出的《能力指引》载列第1类(香港介绍代理人)受规管活动的能力要求如下(除非获豁免):
选择1 |
选择2 |
选择3 |
|
学术/行业资格 |
|
香港中学文凭考试/香港中学会考中文或英文及数学成绩合格或同等学历 |
无 |
行业经验 |
在提交申请前6年以上至少3年以上相关经验 |
在提交申请前8年以上至少5年以上相关经验 |
在提交申请前11年以上至少8年以上相关经验 |
管理经验 |
至少2年可证明的管理技能和经验 |
至少2年可证明的管理技能和经验 |
至少2年可证明的管理技能和经验 |
本地监管框架文件 |
通过其中一份认可的本地规管架构文件 |
通过其中一份认可的本地规管架构文件 |
通过其中一份认可的本地规管架构文件 |
持牌法团能力要求
业务结构、内部控制、人员、企业管制及合规情况
受规管活动牌照申请人须向证监会证明其有适合的业务结构、良好的内部控制系统以及合格人员,确保妥善处理在经营其商业计划中详细列出的拟议业务时遇到的风险。就这点而言,提交的商业计划和合规手册中应包括关于申请人是否能继续满足相关规定的详细信息。
对于第1类牌照的申请(香港介绍代理人),证监会可能特别关注持牌法团是否有措施(例如适当的员工培训),以确保其人员不会违反获准许的活动范围的发牌条件。
此外,香港证监会有关公司管治及合规的规定,亦须始终遵守:
-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规定:
-
- 持牌人或注册人应遵守一切适用于其业务活动的监管规定,维护客户最佳利益及促进市场廉洁稳健(一般原则7);及
-
- 持牌人或注册人应遵守、实施及维持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有关的法例、证监会所执行或发出的规则、规例及守则、其所属的或其参与的任何交易所或结算所的规则及适用于该持牌人或注册人的任何监管当局的规定获得遵守。(12.1 合规事宜:概论)。
- 《适用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的管理、监督及内部监控指引》规定:
-
- 制定并维持适当的政策及程序,以确保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及监管规定,以及公司本身的内部政策和程序。
- 监控指引要求:(1)管理层应在公司内部建立并维持适当而有效的监察职能。除受到公司规模所限,这个职能应独立于所有运作及业务职能,并直接向管理层汇报;(2)管理层应确保执行有关监察职责的职员拥有所需的技能、资历及经验,以便有效地执行有关职责;(3)执行有关监察职责的职员应建立、维持并执行有效的监察程序;(4)执行有关监察职责的职员如发现公司等严重地未能遵守监管规定,应立即向管理层汇报。
办公场所
作为香港介绍代理人,考虑到申请人将不会为客户执行交易,香港证监会可能没有那么严格地在办公场所建立“预防措施”。不过,证监会仍会要求申请人的办公场所适宜,但须考虑以下因素:
- 办公场所安全性以及是否有适当的独立办公区域
- 无论机密或非公开的信息和客户隐私都将得到充分的保护,以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或泄露
- 有关场所是否随时可供证监会访问。
保险
作为在香港介绍代理人,申请人不应持有客户资产,因此获豁免(根据《证券及期货(保险)规则》(第571AI章)第3(b)条)为其第1类受规管活动购买及续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