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业务范围

构造离岸基金

易周律师行有很多向基金经理和负责人就各种司法管辖区的离岸投资基金(包括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达)的注册地、结构及成立提供法律建议的经验。本所的律师提供有洞察力和高度个性化的服务,带来具有高影响力、精明及实用的建议。我们为所有形式的基金工具提供香港法律建议,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伞型基金、受保护专属帐户或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有限责任合伙及单位信托基金。我们也对各种类型的基金结构提供香港法律建议,包括开放式和封闭式基金、主体/联接基金结构、基金中的基金、离岸基金和对冲基金。易周律师行参与过的基金工作跨越全方位的资产类别,包括上市股票、固定收益和衍生证券、房地产、自然资源、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以及不良债务。我们还对一系列基金策略提供建议,包括好仓/短仓、套利买卖及社会责任投资。

对于卖到香港市场的离岸基金,我们将会建议所适用的监管框架,并就基金结构、抛盘限制及其他解决方案提供建议,使基金和基金经理能够避免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认可申请及招股说明书登记。在零售和其他非豁免资金的情况下,我们会协助申请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的基金认可资格。我们深入了解资金筹集过程中的关键法律及商业点,并在建议基金条款的发展及与主要投资者的谈判方面,有相当丰富的经验。我们将会准备信息备忘录和认购协议,起草和洽谈投资管理、托管人、行政和其他服务协议,并编制企业的决议和其他启动文件。我们亦将会从事并指导离岸律师并协调多个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咨询,向客户提供单点联系及综合法律解决方案。

易周律师行有构建离岸基金和其他有关离岸基金问题的经验,亦可协调跨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意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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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将内幕交易制度的管辖范围扩大至境外证券及交易

香港将内幕交易制度的管辖范围扩大至境外证券及交易

根据证监会于2023年8月8日发表的有关建议修订《证券及期货条例》内与执法相关的条文的谘询总结,香港的内幕交易制度将扩大至涵盖香港上市证券的境外内幕交易和境外上市证券及其衍生工具的境内内幕交易。
香港联交所就2025年1月企业管治变更进行咨询

香港联交所就2025年1月企业管治变更进行咨询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正在就其《企业管治守则》及相关上市规则的变更进行谘询,以限制独立非执行董事同时担任的董事职务数量和任期,并增加董事会股息决策的披露。
香港证监会拓宽采用联接基金结构的交易所买卖基金的豁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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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布经修订的通函,简化对采用联接基金结构的合资格交易所买卖基金的规定,准许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买卖联接基金在符合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投资于在海外上市的交易所买卖主基金(包括积极管理的交易所买卖基金)。
构造离岸基金

外国基金互认

建立在“互认司法管辖区计划”下的管辖区的基金将被视为实质上已遵守《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核心投资限制、运作和结构化规定。互认司法管辖区计划仅适用于第7章单一股票/债券基金。不适用第8章专门基金如单位投资组合管理基金(即基金中的基金)、货币市场/现金管理基金、认股权证基金、期货及期权基金、担保基金、指数基金、对冲基金、跟踪指数交易所买卖基金、结构性基金或广泛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的基金。互认司法管辖区计划下的管辖区清单载列于证监会网站,而现行名单载列如下:

司法管辖区 适用法律 基金类别
澳大利亚 《2001年公司法》 管理投资计划
法国 《法国货币及金融守则》及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的一般规例 可转让证券集体投资计划
德国 2003年12月15日《德国投资法案》,最近一次修订是2009年7月30日,修订法律第13条 符合欧盟《指令85/611/EEC》(经修订)的证券互惠基金
格恩西岛 《1987年保障投资者法》 A类计划
爱尔兰 《2003年欧洲共同体(UCITS)规例》(经修订) 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共同契约基金
马恩岛 《2008年集体投资计划法》 第2条所指的认可计划
泽西岛 《2003年集体投资基金(认可基金)规则(泽西岛)令》 第14.02条所指的认可基金
卢森堡 2002年12月20日关于集体投资计划的法律 第 I 部所指计划
马来西亚 《2007 年资本市场及服务法》 伊斯兰集体投资计划
台湾 《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 跟踪指数交易所买卖基金
联合王国 (英国) 《2000 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 第243节计划
美利坚合众国(美国) 经修订的《1940年投资公司法》 注册投资公司

建立在“互认司法管辖区计划”下的管辖区的基金仍须符合证监会关于基金经理及其受托人或托管人的资格的规定。他们须遵守《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的披露以及授权后责任。

海外零售基金及海外基金经理的资格

获证监会认可零售基金的海外基金经理须获发牌或注册,由可接纳监察制度司法管辖区(可接纳司法区)内的证券监管机构监督。可接纳司法区清单载于证监会网站,其中包括澳大利亚、法国、德国、爱尔兰、卢森堡、马来西亚(仅针对伊斯兰基金)、台湾(针对跟踪指数交易所买卖基金)、联合王国 (英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如海外基金经理委派其投资管理职能机构(如投资顾问),获委派该等职能的实体亦须在可接纳监察制度司法管辖区获发牌照或注册。但证监会准许获证监会发牌或在可接纳司法区受规管监督的基金经理,将其投资管理职能委派给其在非可接纳监察制度司法管辖区(非可接纳司法区)的附属机构,前提是遵守接受非可接纳司法区委派的指引。(详情请见证监会网站http://www.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EN/circular/openFile?refNo=H475

证监会已授权各类基金委派非可接纳司法区的附属机构至比利时、日本、荷兰和新加坡。希望将投资管理职能委派至非可接纳司法区的基金,应向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授权将投资管理职能委派至非可接纳司法区附属机构的基金,须向证监会提交载列于证监会网站上的额外文件及资料清单(将投资管理职能委派至非可接纳司法区附属机构需要向证监会提交的资料/文件载于http://www.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EN/circular/openFile?refNo=H588

易周律师行有构建离岸基金和其他有关离岸基金问题的经验,亦可协调跨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意见工作。

构建离岸基金

跨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意见

离岸基金

香港跨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意见

香港离岸基金

构建离岸基金的法律意见

香港基金经理法律意见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授权

香港市场出售的离岸基金

外国基金互认

认可司法管辖区计划
《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第7章
可接纳监察制度司法管辖区
非可接纳监察制度司法管辖区
跨司法管辖区银行业
离岸基金规则
互惠基金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