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业务范围

在香港撤销注册

香港私人公司可按照香港《公司条例》第750条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申请撤销注册,如果:

  1. 该公司的所有成员均同意撤销注册;
  2. 该公司从未开始营业或运营,申请前已停止开展业务或停止营业超过三个月;
  3. 该公司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
  4. 该公司没有参与任何法律诉讼;
  5. 该公司在香港没有不动产;
  6. 如果该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其附属公司的资产中没有在香港的不动产;及
  7. 该公司已获得税务局发出的“不反对”通知(申请撤销注册,公司需要在停止业务的日期前准备决算文件,并在收到税务局的“不反对”通知前提交该决算文件。该决算应能表明该公司没有负债,并应在撤销注册生效前准备)。

在香港撤销注册一般需时5至6个月。直到公司被注销,该公司仍必须遵守香港《公司条例》所规定的义务,包括提交周年申报表,及就注册办事处的详情和董事及秘书的变更发出通知。即使公司被注销,该公司的每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成员的法律责任(如有)应可以继续强制执行,如同该公司尚未注销一样。所有归于该公司或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该公司的财产及权利在撤销注册前,应视为无主物并据此属于香港特区政府。我们协助客户准备撤销注册的所有相关文件,并参与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交所需文件。

股东自动清盘

如果香港公司有偿付能力,并且能够在开始清盘后12个月内偿清其债务,该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自动清盘解散。在清盘过程中,公司必须在清盘完成前履行所有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缴纳香港商业登记费,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交周年申报表。在自动清盘中,我们通常与会计师及/或清盘人紧密合作准备对香港公司进行清盘的所有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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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注册 / 清盘

根据《公司条例》成立及注册的公司可以透过以下方式清盘:

  1. 根据法庭命令清盘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有对根据第622章规定成立及注册的公司进行清盘的专属裁判权。公司可由法院命令清盘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 应债权人在公司无能力偿付债项时的呈请,即真实的破产情况(公司须处于无力偿债状态,且呈请人须无充足保障)。有两种主要的无力偿债状况测试,即现金流测试(是否有能力偿还到期债项)和资产负债表测试(债务是否超过可变现资产)。《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该第32章)透过规定公认条文避免严格证明呈请债权人债项的必要性。根据该等条文,如出现以下情况,公司即被视为「无能力偿付债项」:
      1. 该债权人所欠款项总额达致或超过10,000港元
      2. 该债权人透过将该要求留在有关债务人注册办公处向公司送达一份要求,要求公司支付到期款额
      3. 有关债务人之后3周内(不含送达日)没有对该款额进行支付,亦未对其进行担保或有代价地了结以达致令该债权人合理满意的程度(请注意:但是应注意到如有关该债项存在真正的争议,则不能将债务人公司视为没有偿还债项)

呈请债权人须按民事证明标准(基于对各种可能性的衡量)证明所指称债项的存在,书面要求的有效性,该项要求的送达及未付款情况。

    1. 公司已透过股东特别决议议决公司将根据法庭命令进行清盘(多数股东在通过该决议时无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1. 法庭认为裁定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一些常见的情况类别有:
      1. 公司基础目标失败(即无法实现主要目标或该等目标已被放弃)
      2. 公司是为进行欺诈或非法目的而成立
      3. 法庭认为解除合伙关系是公正公平的
      4. 为实现公正或公平的目的
      5. 已证明公司事务的处理方式不公平并对公司部分股东利益有害(即轻度欺压)
    1. 如法庭作出以下判断时,应公司注册处申请:
      1. 公司为不合法目的而运营
      2. 公司未能拥有足够董事或缴付年注册费,或持续违反《公司条例》

除以上情景外,还有两种情况香港私人公司可以根据法庭命令清盘:

  1. 由法庭以规管令作出清盘:这种情况中存在大量债权人或分担人,且破产管理署署长向法庭申请规管令(以便专门由法庭对清盘进行监管);或
  2. 由法庭以简易程序作出清盘:这种情况下,法庭信纳,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临时清盘人向法院报告,表示公司财产的价值可能不超过200,000港元。在此情形下,法庭将作出命令,下令以简易方式将公司清盘(无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亦不设审查委员会,并有目的是节省开支及简化程序而订明规定的其他变通)。

b. 无法庭命令的情况下清盘

公司可能在没有法庭命令的情况下进行自动清盘的情形有很多,即:

  1. 公司存在期限届满;
  2. 如公司通过特别决议,议决公司须自动清盘(参阅下文,成员的自动清盘);
  3. 如公司的董事(或过半数的董事)在董事会上决议向处长交付一份清盘陈述书(即有关公司不能继续运营业务且无法根据第32章其他条文进行清盘的陈述)(成员清盘的特别程序)。

最常见的自动清盘形式是成员(股东)自动清盘,这可能会在公司处于非无力偿债的状况中出现(即公司有能力在自动清盘开始后12个月内偿付其债项)。这种形式要求公司于股东大会上通过一项特别决议进行清盘,同时董事须在进行充分咨询后出具偿付能力证明表述其观点,即董事认为公司将有能力在该项决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及以下的期间偿付其债项。该自动清盘有助于集团业务重组或者将公司从公司名册中撤销以规避存档及注册规定。正在清盘的公司自清盘开始之时停止运营业务。

如董事不能出具偿付能力证明,或者即便出具偿付能力证明,但是清盘人在任何时候认为公司不能在指明期间内全额偿付其债项,则有关清盘即成为债权人的自动清盘(在该情况下,将召集债权人会议作出有关自动清盘的决议)。

成员自动清盘的特别程序

公司董事(或过半数的董事)可以通过决议,议决(i)其认为该公司因为其负债,以致不能继续其业务,(ii)按该等董事的意见,有需要将该公司清盘,而因为以其他方式开始清盘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故此应根据本条开始清盘;及(iii)将会召集公司会议及公司债权人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在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后的28日内。

公司的董事之后将安排召集公司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在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后的28日内。董事还须为该公司清盘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而该项委任在清盘开始时生效。

根据该特别程序,公司清盘于在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时即告开始。

公司清盘开始后15天内,董事须在政府宪报刊宪通知:(i)公司清盘开始;及(ii)临时清盘人的委任及其姓名及地址。

临时清盘人(除在清盘人在较早之前获委任的情况外),须任职直至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

适用于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条文亦适用于此处。

CH-004330
DM-93954
20200708

在香港注销登记

成员自愿清盘

根据公司条例成立及注册的公司可透过以下方式清盘

无法令情况下清盘

由法庭命令清盘
成员清盘特别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