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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失当行为及内幕交易
市场失当行为及内幕交易是香港商务的严重问题。于2007年至2012年5月,有12宗香港内幕交易的刑事犯罪,8宗民事犯罪及170多件其它市场操纵刑事犯罪。法院已经判处了一些监禁,最长为六年刑期和罚款港币170万的香港内幕交易。公司和个人需要强有力的指导,以避免或应对调查香港市场失当行为和内幕交易案件。
易周律师行经常建议客户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处理有关内幕交易及市场不当行为的问题。除了在特定情况下提供预前建议,和在侦查、起诉和纪律程序过程中帮助公司和个别人士,我们也帮助企业设计和实施稳健的企业管治结构和内部控制,以减少监管及合规风险。易周律师行还提供公司治理事项的咨询和培训服务,如董事会的构成和多样性,报告及审批结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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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收购事项中的拟定竞投人可能在公告要约之前通过依赖《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该条例)第271条中有关内幕交易的定义中的某些除外条文买卖收购方的证券,这些除外条文适合明白自己怀有不为公众所知的交易意图或活动的相关人士进行买卖的情况。内幕交易之前被视为披露价格敏感资料。这一点在下文讨论。该条例禁止在有关收购情景中进行香港内幕交易 根据该条例第270(1)(b)条及第291(2)条,当以下情况出现时,与某上市法团有关的香港内幕交易即告发生:正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的人(拟定竞投人),在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内幕消息的情况下:
- 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联系实体)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 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怂使或促使另一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
此项条文设计意图包括(例如)阻止将发起收购招标的公司董事向其朋友透露购买意图收购目标公司股份以便在该等股本必然升值时盈利。该条文亦用于锁定(例如)知道(但公众不知道)竞投人将在首轮报价尾期提高报价(而非让报价崩盘)而卖空的竞投人董事。不过,此项条文并不阻止竞投人董事在「开盘抢购」中买入目标公司的股份(或者事实上咨询或帮助他人买入),且该等股份买入的唯一目的是利便收购事项本身。根据该条例第270(1)(d)条及第291(4)条,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士泄露收购资料,且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士将使用该资料买卖目标公司上市证券或咨询或促使另一人买卖目标公司上市证券的拟定竞投人亦构成内幕交易。什么行为不被视为「内幕交易」?如要构成香港内幕交易,拟定竞投人知道并用于买卖的资料必须具体且具价格敏感性(即如为惯常于或很可能会进行证券交易的人士所知,则可能会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拟定收购报价的事实将非常有可能会被视为价格敏感资料(除非该等资料已经泄露并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晓),结果就是在交易时断言有关资料不是价格敏感资料可能并非一种好的辩护。该条例在第271条及第292条中的内幕交易定义中规定了一些法定除外条文。对拟定竞投人(如其在知道其可能作出收购报价的情况下购入目标公司的股份)而言与交易相关的最适用除外条文载列于该条例第271(8)条及第292(8)条。此项除外条文适用以下情况:该项交易或交易的商议是基于因其参与交易而直接获取的属市场消息(即诸如曾有或将会有某类上市证券的交易或商议,数量及价格以及牵涉入该项交易的人等事实)的有关资料进行的。这就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提供了辩护:该人士在知道自己交易意图或活动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且其交易行为适合有关人士的交易活动本身属价格敏感资料的情况。第271条及第292条还有其他除外条文,亦可能适用但只在以下非常有限及具体的情况中:
- 如拟定竞投人为法团,且有有效「中国墙」对该等资料进行保护,且有关交易是由该法团内不拥有内幕消息亦不接收有关内幕消息的意见/通讯的人士进行(该条例第271(2)条及第292(2)条);
- 交易的目的不包括保证或增加利润或为自身避免或减少损失亦或使用内幕消息而达致的其他目的(该条例第271(3)条及第292(3)条适用)- 然而,鉴于意图的难以证明(特别是在实际交易具有增加利润或减少损失的效果时),采纳此项除外条文进行辩护的风险很高,尤其是收购的公布很可能对价格敏感的情况。
- 该交易是由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该已经知道该内幕消息的人士于场外进行的(该条例第271(5)条及第292(5)条适用)
*以上内容仅供一般参阅。如阁下就任何情境中买卖一家公司的股份是否构成香港内幕交易有任何疑问,应在交易前向合资格律师单独获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