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命令桑德国际主席向投资者购入股份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在原讼法庭取得一项针对桑德国际有限公司(桑德国际)主席及执行董事文一波(文)的命令,饬令他按法庭将予厘定的价格购入该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对文执行的命令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条而颁布的,他被裁定曾策划一项计划以捏改桑德国际及其三个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集团)的银行结余,及伪造相关的银行结单和结余询证函。这导致集团2012年及2013年经审计财务报表的银行帐户结余,被分别推高人民币21.8亿元及人民币27.2亿元,占集团所汇报的净资产的82%及89%。这是首次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条而颁布购入股份命令。
法庭亦发出一项针对文的取消资格令,为期12年,并命令他支付桑德国际和证监会产生的讼费。
判案书载于司法部门的网站(法院参考资料:HCMP868/2019)。
事实背景
桑德国际是一家投资控股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直至2016年4月13日股票停牌。2006年10月6日,它还在新加坡交易所证券交易有限公司上市,于2014年1月27日自愿除牌。
2015年,一家股权研究公司发布了两份关于桑德国际的报告,显示集团的实际现金和银行余额仅为2013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所报告金额的三分之一,实际利润仅为所报告金额的四分之一。因此,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3条发出公告,要求桑德国际呈交有关集团于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结余及现金状况的银行对账单及资料。
在另一起事件中,该集团在华夏银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与桑德国际管理层此前提供的信息(2015年现金差异)之间发现了约20亿元人民币的差异。文的解释(由一个独立的审查委员会和法务会计证实)是,这笔款项已被用于“他的关联公司代表集团进行的几项收购谈判,因为由于收购规模较大,不方便涉及公司”。1 有关款项并没有记录在本集团的帐目内。收购谈判随后以失败告终,但这些资金没有偿还给桑德国际。
同年晚些时候,桑德国际根据香港证监会根据第183条发布的公告的规定,提供了由集团拟备的银行报表及有关银行结余及现金状况的资料。该等资料被发现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香港证监会提供的资料不一致。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条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条允许证监会如认为香港上市公司的业务或事务是以下列方式进行的,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第214(2)条所载的各项命令:
- 欺压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
- 涉及对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作出亏空、欺诈、不当行为或其他失当行为;
- 导致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未获提供他们可合理期望获得的关于该法团的业务或事务的所有资料;或
- 对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造成不公平损害。
原讼法庭如认为上市公司的业务或事务是以第214(1)条所述的方式进行的,可发出第214(2)条所列的任何命令,包括:
- 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不论是命令对该法团将来的业务或事务的经营或处理作出规管,或是命令由该公司的其他成员或该公司购买公司任何成员的股份(第214(2)(e)条);及
- 一项命令,规定对公司业务或事务负有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人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董事,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上市公司的管理,期限不超过15年。
原讼法庭的调查结果
原讼法庭首先须信纳有关诉讼对象的业务或事务属于第214(1)(a)至(d)条所指明的一种或多种失当行为类别(如上文所述)。调查发现,文以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1)(b)、(c)及(d)条的方式处理桑德国际的业务及事务,因为:
- 有关计划及虚假解释构成对桑德国际及其附属公司实施的欺诈,并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b)条所指的不当行为或失当行为;
-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b)条,就2015年现金差异作出的虚假解释构成不当行为或失当行为;
- 有关计划及作出虚假解释,导致桑德国际的成员没有获得他们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c)条合理预期的有关集团业务及事务的所有资料;及
-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d)条,有关计划及作出虚假解释对桑德国际及其成员构成不公平的损害,因为该集团的财务状况被严重夸大,而真实状况不明。桑德国际及其成员还对桑德国际股票自2016年4月起停牌的事实抱有偏见。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条发出的股份购买令
证监会要求法院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e)条,命令文强制要约,以购买桑德国际其他成员所持有的股份。文是桑德国际的一员,这一点没有争议。法院指出,香港证监会没有要求证明文获得了任何经济收益,也没有要求证实桑德国际集团或其成员遭受了任何损失。也没有任何要求证明收益或损失是可量化的,并且是由不当行为造成的。
法院表示,在决定是否发出股份购买令时,它会考虑(除其他外):
- 是否有较轻的补救办法足以处理该不公平的损害行为,且该行为不可能再次发生;
- 在制定日后规管公司事务或补救不当行为的命令方面是否存在困难或不切实际;
- 公司其他成员是否会因处置股份困难而被限制在公司内;
- 被要求执行命令的人是否:(a)在有关不当行为发生的重要时间,该人是否控制该公司及其在该公司的利益;(b)明显不顾小股东的利益;及(c)违反《上市规则》及其他适用法规;及
- 被要求执行命令的人是否有经济能力遵守命令。
根据这些原则,法院认为判决文某购买桑德国际其他成员所持有的股份是合适的。该计划和2015年现金差异导致桑德国际和集团的财务状况不清楚。所有相关人员及文件的消失,意味着证监会及桑德国际集团无法全面查明对集团所犯下错误的程度,以及任何经济损失的程度。法院认为桑德国际及其成员所遭受的偏见是严重和不可逆转的。法院认为,没有较轻的补救办法可以用来补救这种情况。法院还发现,没有证据表明文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其他成员的股份。以桑德国际第二大股东似乎是机构投资者为由提出的反对意见是没有根据的,因为香港证监会只是寻求命令文发出收购要约。
取消文的资格
法院裁定,由于文的失当行为非常严重,涉及欺诈和不诚实,他造成、指挥和策划了两年多的骗局,因此取消文的资格,为期12年。他向监管机构、桑德国际审计委员会、审计师和成员提供了关于2015年现金差异的虚假解释,这一事实也对桑德国际及其成员非常不利,因为这导致其股票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被停牌。在按照审计委员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聘请机构调查各项交易时,桑德国际也产生了大量成本。在确定被取消资格的期限时,也考虑了文造成或允许所有相关人员和文件无法使用的情况。
1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诉桑德国际及其他人[2022]HKCFI 302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