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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收购守则修正案》2018(续)

“联系人”的定义和使用

“联系人”一词主要与根据《收购守则》第22条披露交易有关。修正案对该定义进行了修订,以消除任何不必要的重叠和可能与一致行动定义不一致的地方。就要约人或可能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第一人”)而言,“联系人”一词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任何与第一人一致行动的人;

    • 所有与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一致行动的人都被视为他们的联系人。先前的集团公司类别已被删除,因为这些公司已包括在“一致行动”定义的第(1)类中。修订后的定义删除了“联系人”一词将包括所有与要约人一致行动的人的内容。

  2. 第一人的母公司、附属公司及同集团附属公司所聘用的任何财务顾问及其他专业顾问(包括股票经纪),包括控制该财务顾问及其他专业顾问、受该财务顾问及其他专业顾问所控制或与该财务顾问及其他专业顾问一样受到同样控制的人士(以下第(5)类别所涵盖的获豁免基金经理及获豁免自营买卖商除外);

    • 第2类别范围缩小至只涵盖与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属同一集团的公司(即其母公司、附属公司及其他附属公司)的财务及其他专业顾问。联属公司的顾问不再包括在内。

    • 考虑到顾问与客户之间可能存在的密切关系,第(2)类仍旧包括其他集团公司顾问,无论他们是否就要约提供咨询,以及与顾问属于同一集团的实体。但是,未就要约提供咨询的顾问可能与客户关系不够密切,不能被视为联系人。为确定是否属联系人,执行人员会考虑《伦敦收购委员会就金丝雀码头集团的声明》(2004/12)中指明的所有相关情况以及因素。未就要约提供咨询的顾问应尽快咨询执行人员以明确第(2)类对其情况的适用程度。

    • “银行”有关的条文已被删除,因为其涵盖范围太广,且“行动一致”推定的第(5)类 已经包括任何作为财务或专业顾问的银行,该推定的第(9)类已涵盖在一般业务过程中借贷款项、(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人士(或与该等人士行动一致的任何人士)提供融资或财务援助的任何人士(认可机构除外)。

  3. 第一人的任何附属公司或同集团附属公司的董事(连同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任何该等董事、该等董事的近亲或有关系信托所控制的公司);

    • 第3类经修订删除了有关联属公司董事的条文。

  4. 第一人的母公司、附属公司及同集团附属公司的退休基金、公积金及僱员股份计划;

    • 范围已缩小到要约人以及受要约公司的母公司、附属公司及同集团附属公司(非他们的联属公司)的退休基金、公积金及僱员股份计划;

  5. 任何控制该第一人、其母公司、附属公司及同集团附属公司所聘用的财务及其他专业顾问(包括股票经纪)、受该财务及其他专业顾问所控制或与该财务及其他专业顾问一样受到同样控制的获豁免自营买卖商或获豁免基金经理;及

    • 第(5)类为新类别,包括同一集团的的获豁免自营买卖商或获豁免基金经理作为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以及其母公司、附属公司以及同集团附属公司的财务或专业顾问。原来的第(5)类指是指任何投资公司、单位信托或其他人士,就有关投资账户而言,全权委托联系人管理其投资。此条文被删除,因为行动一致人士的推定几乎包括第(4)类中相同的类别。

  6. 拥有或控制5%或以上由第一人所发行的任何类别有关证券的人,包括因任何交易而拥有或控制5%或以上的人。当两个或以上的人士根据协议或谅解(不论正式与否)行事以取得或控制该等证券,就本段而言,他们将被当作为单一名人士。该等以全权委托方式由投资管理集团管理的证券,亦将被视作为属于单一名人士所有。

    • 第(6)类被保留。

此前的第(7)类与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有重大交易安排的公司条文已被删除。

披露有关证券的数目、持有情况及交易情况

5.1 规则3.8-公布已发行的有关证券的数目

规则3.8以及22条已被修订,要求披露证券交易详情。如要约人向其他公司发行证券作为要约代价(第三方证券)。相应地,修改后的规则3.8规定涉及第三方证券的证券交易要约,要约人必须公布公司所有有关证券的详情,而该等证券的发行将作为该要约的代价,以及已发行的该等证券的数目。要约人仍须公布要约人有关证券的详情,以使要约人的股东确定其持有5%或以上有关证券是否与要约人有关联。

规则22注释4中“有关证券”的定义已被修订为包括公司的证券,该公司证券将获提供作为要约代价。当证券(要约人证券)获提供作为要约代价,证监会认为,就第22条而言,只应要求披露公司有关证券(证券获提供作为要约代价)的交易详情(即没有必要披露要约人有关证券的交易情况,因为该等详情没有意义)。根据附表1和附表2,股权和交易也需要进行类似的披露,及附表1第4段的注释1作出了相应更改,并增加了附表12段新的注释4。

谘询总结文件提出的进一步修订,要求根据规则3.8,要约人公布有关证券详情时不仅要包含证券交换要约(之前规定),还要包含现金要约。

规则22.1规定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以及以上任一方的联系人在要约期披露其账户有关证券交易。规则3.8提供受要约公司股东以及要约人关于有关证券的详情,以允许他们确定是否属第(6)类联系人(持有5%或以上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的有关证券),以符合规则22的交易披露要求。

规则3.8规定要约期开始后,受要约公司必须尽快公布由该受要约公司发行的各类有关证券的详情。但是,对于要约人来讲,规则3.8此前只规定公布证券交换要约的证券详情,对于现金要约未作披露要求。对于要约人股东来说,在确定他们是否根据第(6)类联系人持有5%权益又增加了困难。因此,他们在规则22.1现金要约下的责任不确定。第3.8条经修订,要约人须在所有要约中公布其有关证券的详情,“除非要约人已声明其要约很可能仅以现金发出”的措辞已被删除。

5.2 表IX(房地产基金指引注释)- 在受要约人董事会通函中披露持股量及交易

在受要约人董事会通函中披露持股量及交易的要求扩展至披露2类联系人,房地产基金受托人(第7类)及房地产基金管理公司(第8类),根据附表IX,新增加的3段规定如受要约公司属房地产基金,根据附表II第2段及该段附注2所载的受要约董事会通告有关收购及合并的披露责也应适用于根据第(7)和(8)类定义为受要约公司的联系人。

5.3 规则22注释5 – 提交交易披露的时间性

规则22注释5已被修订,因此提交交易披露的截止日期延长到交易日的下一个营业日上午10时至中午12时,或如果交易在美国时区进行,则必须在不迟于交易日后的第二个营业日。

为回复各种质询,证监会在谘询总结文件表示,它认为没有必要延长在欧洲交易或非公开披露的披露期限。

5.4 规则22注释6 – 交易披露的方式

《收购守则》规则22注释6(a)的披露方式已被修订,删除了分别向要约人、受要约公司以及其财务顾问披露的要求。因此交易披露应以书面方式透过在证监会网站上的订明表格,向证监会披露。之后证监会将此披露在证监会以及联合交易所的网站上发表。

其他修订

6.1 一致行动推定的第(5)类

一致行动推定的第(5)类(包括财务及专业顾问及集团内的其他实体)已被修订为不包括豁免基金经理的集团实体。

6.2 《守则》引言8.3条 – 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证明

《守则》引言8.3条已被修订为提交已填妥及签署的订明存档表格连同根据本守则作出的申请。存档表格包括包含由申请人作出的一项声明,证明提交的申请内各项声明均属真实、准确和完整。存档表格指根据守则引言规则8所作的所有申请须提交的表格,其于2016年9月推出,载于证监会网站。(https://www.sfc.hk/web/EN/regulatory-functions/listings-and-takeovers/takeovers-and-mergers/forms.html)。

6.3 规则8.1的注释2和注释3 – 会议及会议上使用的资料

证监会修订了注释2及注释3,关于涉及要约的公司的资料发放。

首先,注释2及注释3下的保护措施声明其适用于与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的“其它有关证券持有者”的会议(规则22注释4)以及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当前股东的会议。理由是根据规则13和14,要约人须向其它级别有关证券的所有持有者发出要约。

注释3也被修订,明确了其要求(如要求出席会议财务顾问代表向执行人员发出书面确认,表明不提供新资料等。)适用于要约期举行的所有会议,不论有关会议是否现场亲身或以电话或其他电子方式举行。

注释3被修改,规定重点说明要约的主要事实的新闻稿或投影片的打印本等资料可在会议上派发并应以公允方式表达。这些打印资料通常不会被视为规则12.1下所指的文件,无需在发放这些资料前呈交予执行人员以征求意见。但财务顾问的适当代表必须以上文所载的方式向执行人员确认,这些打印资料并无载有任何关键性的新资料或重要的新意见。

为了回应有关主体性的担忧,拟议的财务顾问确认印刷材料中的资料是以公允方式表达的要求没有得到采纳。

根据修订后的规则8.1注释2,注释3所载述的有关会议及简报或其他文件的规定,亦将适用于所接受的任何传媒访问和与传媒进行的任何讨论,及向传媒提供的任何与要约有关的书面通信。/p>

6.4 规则12 – 就发表文件没有重大修改以及翻译作出确认

在守则文件发表后就没有重大修改以及翻译作出确认的要求已经成文化。

规则12新的注释4规定,于发表任何文件后,发布该文件的人或其顾问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执行人员作出书面确认,说明(a)已发表文件及发表的时间和日期,并表明(b)没有对经执行人员确认其已没有进一步意见的版本的文件(根据规则12.1的注释所刊登的清单内的文件除外)作出重大修改。有关确认书应附有文件的刊登版本(中英文两个版本),及文件的标示版本,以显示在执行人员作出确认后的任何修改(包括删除的部分)。

规则12新的注释5表明,于发表任何文件后,董事必须确认文件的中文版本是英文版本的真实及准确翻译,及与该文件的英文版本一致(反之亦然)。有关确认书应以执行人员指明的形式作出,并应尽快及在发表文件后的该个营业日下午5时正或之前呈交予执行人员。确认书应由一名董事(代表董事局)签署。若为联合发出的文件,文件的每名发出人均应作出确认。并且,根据规则8.6及9.3,确保文件的中文版本是英文版本的真实及准确翻译(反之亦然)的责任由发出人的董事承担。就翻译向执行人员作出确认并不表示发出人的董事可免除这方面的责任。

参阅规则12注释5有关于发表任何文件后就翻译而向执行人员作出的确认,已经做出相应更改:规则8.6(英文/中文)增加新注释,9.3(董事的共同及个别责任)增加新的注释6以及9.4(执行人员同意将董事排除在责任承担声明之外)。

6.5 规则15.5注释3以及规则26.2注释4 – 参考《电讯条例》

通讯事务管理局定义(即《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第616章)第3条下的通讯事务管理局规定已被删除)。规则15.5注释3以及规则26.2注释4下的关于通讯事务管理局的决定/同意被替换为:一般参照监管机构的监管批准。这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公司和交易需要监管批准(在合并法和其他法规下)。

证监会在谘询总结文件中提出,不同监管审批程序的时间表有很大差异,其取决于审批的性质,有些程序需要好几个月才能完成。为了要约的确定性(符合两份守则的一般原则第4条),证监会认为要约人最好将须获监管机构批准的自愿要约安排为有条件要约。在这种情况下,在发出正式要约(通过向股东发行要约文件)之前,必须满足先决条件(即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在香港相当少见),要约人可能会公布一个明确的要约意向,但须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有义务继续发出要约,并向股东发出要约文件。

一旦公布要约文件,两份守则中规定的35天的时间表将适用。其中包括几个重要的截止日期,如39天(规则15.4-公布新资料的最晚日期),第46天(规则16.1-修订要约文件的最晚日期)以及第60天(规则15.5-就接纳而言将宣布或成为无条件)。实际上,如要约人未能及时取得有关规管方面的同意,一般会请求执行人员同意延长第39天、第46天及/或第60天。就强制要约而言,唯一允许包含的条件是50%接纳条件(规则26.2)。因此,要约人在根据规则26.1触发强制性要约责任之前,必须寻求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不这样做将意味着要约人违约。

6.6 规则18 – 撤销“不延期”或“不提高要约价格”的声明

竞争情况(规则18注释2)

规则18注释2已被修订,该规则澄清要约人在作出不提高要约价格声明后,如出现竞争情况,可任意提高要约价格。这符合要约人在竞争情况下延长要约的能力,此情况在两份守则之前的版本中已作规定。

撤回声明的情况(规则18注释4)

规则18注释4已被修订,在不受要约人决定或控制的情况下,只有要约人在作出不作延期或不提高要约价格的声明时已特别保留延期或提高要约价格的权利且在首份文件内提及的声明,必须明确提到此项保留,才可以延长要约人撤回不作出延期或不提高要约价格的声明的权利。修订后的注释表明规则18注释2及3载述了有关保留撤回不延期或不提高要约价格声明的特定情况类别的例子。然而,亦可作出其他类别的保留,前提是有关保留并不是纯粹取决于要约人或其董事的主观判断,或其履行与否是由要约人或其董事支配。

6.7 规则19.1 – 公布要约结果

规则2.9已被修订,因此,根据本规则,就需要股东投票批准的事项而言,发行人须通过公布投票赞成与反对有关决议的每个类别股份数目及该等股份数目占相关股本类别的百分率来进行披露。此外,在协议安排必须经“大多数”(即人数验证)通过的情况下,投票赞成与反对有关决议的股东数目及有关数目所代表的投票股东所占百分率,以及(其中包括)指示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投票赞成与反对有关决议的中央结算系统的参与者数目及该等中央结算系统的参与者投票的股份数目,公司必须予以公布。

此外,规则19.1注释中新增加了要约结果公布的性质,因此,在协议安排的情况下,必须在举行任何股东大会批准协议安排的当日,根据规则19.1的规定刊登公布。见规则2.9适用于该等公布的披露规定。

6.8 规则30.1 – 不得附带主观条件

规则30.1的标题从“主观条件”改为“要约的条件”。此规则延伸至包括受要约公司的判断,目前其表示要约通常不得附带主观条件,即那些须取决于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的判断或其履行与否是由他们各自支配的条件。

证监会特别关注的是,其认为受要约公司所需维持一定现金余额是不可获接纳条件,因为此类条件是主观的,受要约公司需要遵守这些条件。证监会认为应同等对待该等条件与那些取决于要约人的判断或其履行与否是由其支配的条件。

6.9 规则31.3 – 禁止6个月内以高于要约价格取得股份

规定持有至少50%投票权的人士须在要约期结束后六个月后才可作出高于要约价格的要约或收购的规则31.3 已被修订,其适用于公布要约文件时的无条件要约以及公布要约文件后成为或宣布无条件的要约。就此而言,证券交换要约的价值,须按照要约文件的日期或该项要约成为或宣布为无条件的日期(以较后者为准)的价值计算。

6.10 附表II 第1段 – 受要约公司董事

守则修正案阐明,独立董事会委员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必须包括在受要约董事会通告内。

附表II 第1段规定受要约公司董事局通告应包括:(1)受要约公司董事及受要约公司董事局独立委员会的董事成员的姓名或名称(2)董事局的独立委员会给予的建议,或指出董事局的独立委员会未能作出推荐(连同其作出的推荐或不作出推荐的原因)的声明,(3)独立财务顾问的书面意见的副本。第1段附注4亦已修订,使通告必须包括独立财务顾问的同意声明。

6.11 附表I第12(a)段、附表II第6(a)段以及附表III第16(a)段 – 财务资料

历史财务资料

附表I第12(a)段新注释5、附表II第6段新注释以及附表III第16段新注释规定,历史财务资料可透过提述上市公司按照《上市规则》发表的其他文件的方式(即发表的账目或会计师报告)载入相关守则文件内(要约文件、分别载于受要约公司董事局通告以及要约文件)。

符合会计准则中常用的最新术语和《上市规则》的某些规定

两份守则附表中的会计术语被修订以符合最新的会计准则及一些修订的《上市规则》的规定。

《香港收购守则修正案》2018(续)

CH-005055

127356-v1

20210211

《香港收购守则修正案》2018

《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下的联系人

香港证监会《收购守则》规则22交易披露

证监会《香港收购守则修正案》2018

证监会《收购守则》联系人定义

《香港收购守则修正案》2018规则22交易披露

香港联交所证监会规则下与第三方进行证券交换要约的证券披露

提交收购交易披露的时间

在受要约公司董事局通告中披露股东及交易

2018年证监会有关《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的建议修订的谘询总结

香港《收购守则》于2018年7月作出更改

证监会对香港交易所《收购守则》的规管